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程錫坤 抗告人因與債權人 廖通城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8542號金額計算分配表所示次序1、2、3、4、5,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茲因上開金額分配業經鈞院裁定廢棄在案,故應予剔除上開項目金額;該剔除部分,應重新製作分配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1、39、40條及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通說為形成之訴;是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判決之形成力,對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無論是否該訴之當事人,均有效力。故聲明異議人敗訴時,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全部或一部勝訴時,應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聲明異議人及為反對陳述之他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分別交付。
三、經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5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經抗告人以該表有誤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66號判決認定前揭分配表中「表1」、次序4、5執行費之分配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25元,及次序6、7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5,54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判決並於101年5月17日確定。嗣原執行法院於該判決確定後,即於同年5月29日依該判決內容更正、重新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虎簡字第166號判決、原法院101年5月29日雲院通99司執甲字第28542號函、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所提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經原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66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原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並於101年5月29日重新更正製作之分配表,即無不合上開確定判決之處,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爭點效)所及。另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之內容係就「相對人廖通城聲請就原審9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核定」與本件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無關,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再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上開金額剔除,自非可採,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