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温榮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温榮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155號卷第5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温榮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榮華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公園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未經充分休息,竟仍於翌(16)日10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吃早餐,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後竹圍街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榮華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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