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詎張振昇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2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另經徵得張振昇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4月26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安非他命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970ng/ml),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勘採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4張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F1052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182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振昇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0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未安裝後照鏡,因而攔檢盤查,自行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隨同返所採集尿液送驗,而警員於盤查時並未有發現被告有明顯犯罪跡象,應有符合自首情形,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惟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審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器物,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規定,依其性質認定是否合於得諭知沒收之要件。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182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18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