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抗告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 洪順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經訴外人 曾煥基 塗銷票據正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僅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國哲之印章,亦未表明代理意旨,訴外人 李進富 等人未注意曾煥基是否獲授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顯有重大過失,原審竟認系爭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效,復未訊問證人 許永富 、洪順震,釐清被上訴人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係就本票之受款人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註記而言,尚與本件情形有間,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