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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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謝振宏 相對人鑫高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介 一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佰萬元,其中之美金柒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799,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即108年12月11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08年
9月24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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