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39號抗告人 林枝明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枝明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林枝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誤載為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定執行刑與其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係屬施用毒品,無危害社會,且坦認犯行,原裁定未予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過高,請撤銷改定較符比例原則之刑度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