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許高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前提為債權已屆清償期,若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6年9月2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6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2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9月25日,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613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9月2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係「116年9月30日」,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主張106年10月11日之借款債權並非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之到期日約定為109年9月25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記載則為116年9月30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顯未屆至,依首揭規定,形式上即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聲請人雖提出新聞報導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遭凍結相關帳戶,無法解約與履約云云,惟依借款契約書所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相對人帳戶遭凍結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從而,本件債務既未屆清償期,聲請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