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江美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楊承浩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所為之10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壹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曾益盛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