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零三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此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於97年10月2日收受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並於102年10月9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早日辦理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澎院倫97執全仁字第58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