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江美智 再審被告 楊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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