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高建明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其自白犯罪,因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審判程序尚在持續進行中,為確保程序之完成(含一、二、三審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非具保或限制居住所能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應准許。又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所定保證金額,至少須達於足可確保嗣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所犯係重罪,原審裁定具保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顯然太少,對被告而言,不足以形成充分之心理制約,難以防止被告在面臨重刑之際,棄保逃亡之可能,是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有失允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處分之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有別,不可不辨。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居住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居住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三、本件被告高建明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與綽號「 阿忠 」之男子,基於共同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10日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鳳明 聯繫碰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忠」之人,前往高雄縣○○鄉○○路之「三元殿廟」前,以新台幣5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鳳明,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30分許○○○鄉○○村○○路海警發現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予以攔查盤檢,當場在其車上海洛因1包、帳冊、夾鏈袋等物之事實,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有逃避追緝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然經原審陸續進行調查、審理程序及辯論終結後,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業經自白犯罪,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因被告始終居住在戶籍地,認無逃亡之虞,雖尚有共犯「阿忠」未到案,但「阿忠」現仍未經檢察官實施追訴,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命被告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不當,至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審閱卷內資料,被告年僅27歲,高中畢業,沒有職業,目前工作只幫家裡送菜,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極微,犯罪所得不多,且共犯並未經檢察官實施追訴,原審命被告提出新台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經核於防止被告逃亡已有相當之約束力,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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