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寬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2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寬宏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同向由 呂偉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呂偉光所騎乘之機車再往前擦撞同向 王克昌 所騎乘之腳踏車,王克昌所騎乘之腳踏車再往前撞及同向行人 張昭明 ,造成呂偉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王克昌受有第三節腰椎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張昭明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腫脹及上眼皮撕裂傷、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張昭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寬宏於肇事後,立即駕車駛離現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判決),嗣因發現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斷裂脫落,自知難逃檢警查緝,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案之犯罪人前,即返回肇事現場,見警方已在現場處理,乃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偉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王克昌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所謂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而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者而言。本件被告王寬宏另案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交上訴第205號案件審理中),原審係於10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公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9月29日就相牽連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即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經核應屬合法,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㈡次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
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王克昌雖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436號偵卷第7頁),惟原審於10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後,檢察官遲至100年12月28日始以併案方式,連同上開告訴人王克昌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送至法院,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撤回效力,原審依法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先此說明。
㈢檢察官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84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王克昌部分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寬宏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呂偉光
、王克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偉光於警詢及告訴人王克昌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昭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注意遵行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撞及被害人呂偉光所駕之機車,並使呂偉光所騎乘之機車往前追撞王克昌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呂偉光、王克昌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偉光、王克昌分別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2.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人前,即返回車禍現場,並主動向已在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5、12頁及原審卷第10頁背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前開之罪,並認其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復認其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禍,而使告訴人等人分別受傷,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嗣後並已與被害人王克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於被害人呂偉光部分因請求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所得給付賠償金額為20萬元,雙方差距太大,致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民事上和解,復兼衡被告從事木工、要扶養太太、有2個小孩、1個在讀大學、1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雖檢察官上訴,仍以告訴人呂偉光受傷情形不輕,被告肇事後逃逸等節,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雖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呂偉光、王克昌兩人受傷,惟其犯後自首復又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克昌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王克昌亦已表示撤回告訴(惟尚不生撤回告訴效力,已如前述),復無前科之素行,原審考量上情,暨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且得易科罰金,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權之情形,亦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非可採,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