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57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鴻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孫秀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之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其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合先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秀鳳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請求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747號換發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原債務人 李葆宏 之繼受人,故債權人得持該執行名義向債務人孫秀鳳執行,顯無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