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DINHTHAI(中譯:黃定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HOANGDINHTHA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補被告HOANGDINHTHAI(中譯:黃定泰)之越南身分證翻拍相片(起訴書略載為「越南身分證照片2紙」,應予補充更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其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
0年1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足見本次修正僅增列後段規定,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參見立法理由)。是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有修正,但有關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該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要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嫌,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惟念其在我國境內未曾犯罪,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在臺停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係越南人,其非法入境我國,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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