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師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盧森堡商普拉弗公司商標商品參仟柒佰壹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師榮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惟扣案仿冒「PRADA」商品3710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判決免訴確定,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各型商品3710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盧森堡商普拉弗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報告(執聲卷第6頁、第7頁、第8頁)在卷可稽,且依民國100年6月29日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第三點:「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從而被告雖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確定,然該扣案物品既屬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規定及修正理由,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