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3號原告 高聰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金水 即燕源汽車行所有號牌639-7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因「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4月2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即訴外人林金水即燕源汽車行掣開第GAH376607及GAH376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07年6月7日代車主提出申訴後,被告即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遂變更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6944號函通知車主變更舉發違反法條,並給予新到案期限至107年9月13日,車主未於新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車主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先後於108年1月15日及108年1月2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AH376608、68-GAH37660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車主第4階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車主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前案108年度交字第38號受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機關變更違反法條未合法送達車主,乃撤銷上開所為裁決處分,移請舉發機關重行送達車主並給予新到案期限至108年5月13日,車主即於108年4月16日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現由本院另案108年度交字第154號審理中)。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還原當時情況為我車前方之白車右前方當時已發生交通事故,機車已倒地於現場,致白車無法順勢前行,白車右前方已有一輛警車停放,我車左前亦有3名員警於現場處理事故,待綠燈後現場處理之員警指揮我往前開,我車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試問現場有3名員警在場,我若以危險方式駕車,不會被現場員警當場攔下來嗎?況且是現場員警見已綠燈,指揮我速往前開的,後方檢舉之民眾並不清楚前方事故,我車無法直行,單憑見我駛入對向車道,逕予以檢舉。當天前方確實有車禍和障礙物,我車才會超車,現場亦有幾位警察執行勤務,處理交通事故,但現場員警也未確實交通指揮,只一昧的要求我快前行,現場員警是否有失職之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8年3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3268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沿西屯路三段行駛(往河南路方向,經過光明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超越前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雖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惟不影響西屯路主線車道通行,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案內違規事實經檢視後,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論處為恰,爰請貴處更正,並依法裁罰」及「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本分局再次檢視影像,案內違規事實,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論處為恰。本分局業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7240號函請被告更正在案。惟尚未通知臺端,本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補正,請臺端於本書函發文次日起45日內(108年5月13日前),逕往應到案處所辦理結案」。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18/04/2919:42:5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近光明路口處,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並已劃設雙黃實線,當時前方光明路口號誌為綠燈,號牌639-7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前方為白色小客車(下稱他車),19:43:03時他車行駛於雙黃實線右側至光明路口,畫面顯示有一台警車停放於他車右前方,未阻擋他車通行,他車左前方亦有數名員警於現場處理事故,此時系爭車輛仍跨越雙黃實線跨越二車道行駛,
19:43:08時至19:43:12時他車及其同向機車均沿著自己行向之車道緩緩通過光明路口,系爭車輛則逆向佔用對向車道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對向有數台機車往車道兩側停下來閃避,19:43:13時該車通過光明路口至銜接路段,此時畫面顯示他車仍行駛於雙黃實線右側,系爭車輛則逆向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超越他車,全程未見員警指揮車輛逆向行駛等情。
㈣從上揭影像顯示,臺中市○○區○○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與光
明路口處雖發生事故,惟並未阻礙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員警亦未指揮車輛逆向行駛,且與系爭車輛同向之他車或其他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均能行駛沿著雙黃實線右側慢慢前進,反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事故地點,即已開始跨越雙黃實線占車用自已車道及對向車道,沿西屯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後,復繼續逆向行駛,超越他車,致對向來車紛紛往車道兩側閃避。審酌違規時間為夜間,違規地點係雙向各僅有1車道,路面亦已設置雙黃實線,且違規地點已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竟仍逆向行駛、違規超車,致原本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來車被迫停下閃避,認系爭車輛之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嚴懲。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另審酌車主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任令其原告駕駛其車輛為前揭之違規行為,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由此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舉發機關第GAH376607及GAH376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7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7240號函、違規影像截圖、掛號郵件查單、被告107年8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6944號函、舉發機關108年3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32684號函、被告108年4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4292號函及送達證書、108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AH376608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8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AH37660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4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8-31、33-4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現場處理之員警指揮往前開,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4/2919:42:5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近光明路口處,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路中已劃設雙黃實線,當時前方光明路口號誌為綠燈,號牌639-7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前方為白色小客車(下稱他車),19:43:03時他車行駛於雙黃實線右側車道至光明路口,畫面顯示有一台警車停放於他車右前方之路口轉角處,未阻擋他車通行,左前方亦有數名員警於現場處理事故,此時系爭車輛仍跨越雙黃實線跨越二車道行駛,19:43:04時他車與同向機車均沿著自己行向之車道緩緩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則顯示左側方向燈逆向加速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並繼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畫面顯示對向有數台機車往車道兩側停下來閃避,19:43:11時至19:43:13時該車通過光明路口至銜接路段,此時畫面顯示他車與同向機車仍行駛於雙黃實線右側車道,系爭車輛則仍逆向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車道超越他車,全程未見員警指揮車輛逆向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西屯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行近光明路口,該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持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行至路口時,竟不顧對向來車,逆向朝對向車道行駛加速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造成對向車道數台機車往兩側停讓閃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仍繼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超越他車,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對向車道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另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他車與同向機車均得沿著自己行向之車道行駛通過路口,並持續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右側車道,未見有原告所述機車已倒地於現場和障礙物,致前方白車即他車無法順勢前行之情事,全程復未見員警指揮車輛逆向行駛,故原告上開主張現場員警指揮其速往前開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