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宏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67號、第2771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周君芳 透過賴政宏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向「王先生」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賴政宏擔保前開款項,惟周君芳未能如期償還款項;賴政宏得知周君芳尚未還款,遂於107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周君芳位在 臺中市 ○○區○○街○○巷○號203室租屋處,欲要求周君芳儘速償還款項予「王先生」之人。詎因周君芳暫未能返還,賴政宏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出言向周君芳表示「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會放過你,要把你押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周君芳,致周君芳心生畏懼;嗣賴政宏發現周君芳欲使用行動電話報警,因而心生不滿,另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自周君芳手上拿走OPPO牌行動電話1支,並持該行動電話朝周君芳頭部丟擲,致該手機摔至地面,造成螢幕破損無法開機,足生損害於周君芳本人,復徒手抓住周君芳之肩膀,並與周君芳發生拉扯,致周君芳受有左肩膀擦傷之傷害,嗣經周君芳友人 陳大發 在場勸阻,並允諾代為處理前開債務,賴政宏等人始行離去,嗣經周君芳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賴政宏因缺錢花用,於107年10月間某日,前往 林益年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競選服務處,向林益年索討款項,惟遭林益年拒絕,嗣賴政宏復多次前往林益年之競選服務處及其所經營之幼稚園借款,均遭拒絕,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臺中市○○區○○路○○號,乃林益年向人承租而用以其參選里長之服務處,當時亦有人在內,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如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彈擲入系爭建物,所產生之火勢足以燒燬系爭建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築物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3時42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加油站,持2罐空寶特瓶向加油站員工購買48元之92無鉛汽油後,隨即將其中乙瓶寶特瓶之汽油分別裝入米酒玻璃瓶內,在瓶口塞入易燃棉布製成汽油彈2瓶後,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抵達系爭建物外,遂以打火機點燃該2瓶自製汽油彈瓶口之棉布,分次朝系爭建物內丟擲該2瓶汽油彈,賴政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該汽油彈經引燃後而起火燃燒,系爭建物內之 吳家雙 、 林陳碧珠 見狀即撲滅火勢而未遂,然仍致系爭建物內南側桌椅、地面及腳踏墊局部燃燒燻黑、西側水泥牆面南側局部燃燒燻黑及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塑膠車殼及座墊部分燒損。嗣經警據報後,循線逮捕賴政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君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賴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
111頁至第113頁、第141頁第143頁;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至第
151頁),核與告訴人周君芳(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被害人林益年(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吳家雙(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林陳碧珠(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131頁)、證人陳大發(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人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嘉家診所病歷紀錄暨診斷證明書(見核交卷第6頁至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第85頁、第155頁至第233頁)各1份、現場相關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手機遭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相關照片18張、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二第43頁至第77頁)、指認照片2份(見偵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等附卷可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第173條第1項之保護對象,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
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僅成立未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僅該屋內之地板、桌椅及機車等物受損較為嚴重,建築物本身大致完好無燒損情形,亦未波及鄰宅或鄰近建築物,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應尚屬未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
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然被告放火之目的,乃係基於其與被害人林益年之糾紛,此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
21頁至第2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2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被害人林益年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3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被害人林益年競選之故意,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
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燒
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周君芳討債,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
訴人周君芳,並傷害告訴人周君芳及毀損告訴人周君芳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周君芳造成嚴重身心受創;告訴人周君芳之傷勢非重、毀損之行動電話價值不高;僅因向被害人林益年借錢遭拒,竟以上開方式放火企圖燒燬系爭建物,對被害人林益年及、吳家雙、林陳碧珠造成精神上及生活上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系爭建物燒損情形非重;被害人林益年已原諒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為國中畢業,現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並非用以為本案犯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附註│├──┼───────┼─────────┤│1│打火機1個││├──┼───────┼─────────┤│2│破布1塊│已燒焦│├──┼───────┼─────────┤│3│米酒瓶2瓶│已破碎│├──┼───────┼─────────┤│4│保特瓶1瓶││├──┼───────┼─────────┤│5│統一發票1張│扣於偵卷二第79頁│└──┴───────┴─────────┘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15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13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67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宗│偵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4410號偵查卷宗│核交卷│├────────────────────────────────┼───┤│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79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