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00號原告 張瑞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7797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UZ-18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6日11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
54.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經測得行速89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79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797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要超車中線車道之車而行駛內線車道,而因已屆該車為防該車變換車道而放慢車速(89KM/時),並不是故意慢速行駛內線車道,因此被告舉發之違規,慢速行駛超車道,舉發無法獲得原告之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625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8)年3月6日11時5分,在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處,發現AUZ-1812號車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以雷射測速照相測得行速8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時),於同向3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CA779779號違規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經查本案違規路段路況正常,該車輛前方尚有段距離並無車輛行駛,非處於超車狀態,卻未以最高速限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該車違規屬實」。
㈢次查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800,規格為200Hz照相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7月4日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檔名2019_030
6_110246_071A.mp4檔案中,警車前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2019/03/0611:05:32時至11:05:33時高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一台藍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沿著中線車道行駛,超越內側車道之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二)檔名2019_0306_110246_072B.mp4檔案中,警車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2019/03/0611:05:20時高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該車沿中線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於該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行駛,並各自沿著自己的車道行經警車,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三)檔名0000000000_Ox000_0306_110525.avi檔案中,畫面時間06/03/201911:05:25時測速儀系爭車輛車頭以時速89公里速度於內側車道。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車況正常未阻塞,系爭
車輛前方亦無車輛阻擋,且其右側中線車道之該車自始均行駛系爭車輛右前方,並無顯示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竟未以最高限速100公里行駛內側車道,反以時速89公里之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受罰。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77977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
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6日11時5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經測得行速89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79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CA779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8年5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625號函、違規影像擷取畫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8年5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3880號函、108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657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8、30-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要超越中線車道車輛而行駛內線車道,因防該車變換車道而放慢車速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2019_0306_110246_072B.mp4,警車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3/0611:05:20時至11:05:32時高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一台藍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沿中線車道行駛,此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並各自沿著自己車道行經警車,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⑵檔名2019_0306_110246_071A.mp4,警車前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3/0611:0
5:32時至11:05:33時高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沿著中線車道行駛,接著系爭車輛從畫面左方出現沿著內側車道行駛,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⑶檔名0000000000_Ox000_0306_110525.avi,畫面時間06/03/201911:05:25時測速儀偵測到系爭車輛以行車速度89km/h(車頭)行駛於內側車道。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所持測速儀於108年3月6日11
時5分25秒偵測到系爭車輛行車速度89km/h(車頭)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高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左前方有該車沿著中線車道行駛,並各自沿著自己車道行駛經過警車等情,且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1、58頁)顯示,日期:06/03/2019、時間:11:05:25、地點: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單位:國三大隊泰安分隊、速度:89km/h(車頭)、距離:35.7公尺、序號:TC003800、證號:M0GB0000000,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8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業於107年7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序號:TC003800、證號:M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按。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年3月6日),舉發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據此,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9km/h,應屬正確無疑。
⒊雖原告主張當時因防中線車道車輛變換車道而放慢車速云
云,查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62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本(108)年3月6日11時5分,在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處,發現AUZ-1812號車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行速8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時),於同向3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CA779779號違規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經查本案違規路段路況正常,該車輛前方尚有段距離並無車輛行駛,非處於超車狀態,卻未以最高速限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該車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0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由上開勘驗結果,當時高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阻擋,然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之事實,而其右前方之該車持續沿著中線車道行駛,亦無原告所述需防該車變換車道而放慢車速之必要,顯見原告主張要超越該車而行駛內線車道云云,不足採信,則系爭車輛僅以行車速度89km/h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構成「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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