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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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81號聲請人 徐登發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登發急需回家處理搬家及繳納車貸事宜,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相關書、物證在卷可稽,可認犯嫌重大,且聲請人前已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該罪與本件涉犯之恐嚇取財罪嫌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有飲酒習慣,且因無法於酒後控制自己情緒,方率以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方式違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所為不惟對被害人之身心傷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經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聲請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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