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侯明伶 送達代收人 蔡豐徽 律師被告 侯文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明伶於103年7月2日對被告侯文騰提起自訴,因考量被告戶籍地於高雄市鼓山區,犯罪地為高雄市○○區○○○路○○號亞洲合板公司會議室內,故聲請人選擇向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本案自訴(聲證四)。嗣因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故司法院於104年5月1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就有關高雄市鼓山區、三民區等12行政區之案件仍屬於高雄地院管轄區域(聲證五),而高雄地院則於105年
6月24日公告:「橋頭地院管轄區域為(橋頭簡易庭)橋頭區、左營區、楠梓區、大樹區、烏松區、仁武區、大社區、(岡山簡易庭)岡山區、燕巢區、永安區○○○區○○○區○路竹區、阿蓮區、湖內區、茄楚區、田寮區、(旗山簡易庭)旗山區、美濃區、內門區、甲仙區、杉林區、六龜區、桃源區、茂林區、那瑪夏區。因管轄區域劃分,現繫屬於本院(即高雄地院)之案件,如未及於105年8月31日前審結,將全案移由橋頭地院接續審理,105年9月1日後之訴訟進行、開庭地點,改至橋頭地院。如有訴訟文件遞送、繳費及訴訟諮詢服務,請逕向該院遞送、繳費、諮詢及辦理相關訴訟程序,減免書狀函轉時間,以維權益」等語(聲證六),從而,依據司法行政部(51)台令秘字第6259號函之意旨(聲證三)原「橋頭左營等26管轄區域」之案件,因起訴繫屬於高雄地院時,高雄地院本有管轄權,且橋頭地院尚未成立,故高雄地院仍可本於事務分配,接續「橋頭左營等26地區」地區案件之審理;高雄地院亦可於橋頭成立後,將原「橋頭左營等26管轄區域」案件,移送於新成立之橋頭地院審理,故應否將該26地區案件移送於新成立之橋頭地院審理,純係高雄地院事務分配問題;然就「橋頭左營等26地區以外」地區案件,因非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故縱使橋頭地院成立後,並無該前司法行政部(51)台令秘字第6259號函示所指「事務分配」之情事,從而,高雄地院仍應繼續「鼓山三民等12地區」案件審理。惟本件自訴卻於105年9月1日由高雄地院以司法行政事務分配為由,將屬於高雄地院「鼓山三民等12地區」之本件自訴移至「無管轄權」之橋頭地院接續審理,並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管轄錯誤聲請及鈞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致原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變為無權管轄,然其所移送之橋頭地院又非有權管轄法院,且無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該案件,實有「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之要件該當,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2款規定,具狀聲請指定本件自訴案件為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即高雄地院,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法定管轄規定云云。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指定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本院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無關,核先敘明。
(二)本案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之情事?經查:
1.按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之管轄。其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範圍,稱管轄權,亦即劃分各法院可得行使審判之界限。案件之管轄,本應以法律預為規定,俾案件發生時,得依此標準,定其管轄法院。是刑事案件應由何級或何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已定其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標準。從而管轄權之誰屬,本可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惟遇有特殊情形,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固得依據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75年9月修訂8版,第30至31頁)。
2.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院解字第3825、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固以不變更管轄為宜。惟查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依一般事理言之,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審結,然新法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原則,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自明。再者,審檢分隸前司法行政部51年12月7日(51)台令秘字第6259號函文稱「關於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中,原由台中嘉義地區上訴之案件,於其台中分院成立,將各該地區之上級審劃歸該分院管轄後,應否將該案件移送於新成立之台中分院審理,純係事務分配問題。如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亦與審判之合法無影響」等情,參酌上開函文之意旨,對劃分前已繫屬之案件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自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之情事。
3.查本件自訴於起訴時,依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或自訴犯罪事實所指之犯罪地,分配於高雄地院,而橋頭地院當時尚未成立,自無所謂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管轄權爭議之疑問。高雄地院因應105年9月1日橋頭地院之成立,為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致本案之管轄法院有變更,而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因員額及業務移撥配置橋頭地院。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縱不及本件自訴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仍係高雄地院與新設橋頭地院間,就原繫屬案件由何法院續為審理之事務分配問題。此與個案起訴後,其管轄連結因素變更並非一事,參諸前揭說明,此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亦與管轄恆定原則無涉。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移撥配置橋頭地院後,是否應將非屬劃撥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之案件,留下由高雄地院行使審判權,屬司法行政之事務分配;換言之,橋頭地院成立後,應如何分擔移撥高雄地院現有未結案件,應由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並非於橋頭地院成立後再依土地管轄規定重新取得管轄權。司法行政既將尚未審結之本案移撥橋頭地院,即屬將原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之未結案件依員額及業務劃撥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因法院之設立而自高雄地院受繼審理本案,其繼高雄地院「自始」原已取得之管轄權,即不因移撥而受有影響,此與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其他法定由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