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各包重量如附表)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意旨所稱:被告黃毅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7月5日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3包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與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認皆檢出海洛因毒品成份(各包裝重量如附表),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紙在卷供憑(高市凱醫驗字第37331號、第37332號,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17頁、第18頁),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該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附表:
┌─┬─────┬───────────┐│編││││號│內容物成分│重量│├─┼─────┼───────────┤│1│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2│同上│檢驗前淨重0.400公克││││檢驗後淨重0.351公克│├─┼─────┼───────────┤│3│同上│檢驗前淨重0.111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