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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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美
李景文共同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庚○○」、「乙○○」印章各貳枚,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偽造之「庚○○」印文共參佰柒拾貳枚、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偽造之「乙○○」印文共參佰肆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庚○○」、「乙○○」印章各貳枚,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偽造之「庚○○」印文共參佰柒拾貳枚、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偽造之「乙○○」印文共參佰肆拾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偽造之「庚○○」、「乙○○」印章各貳枚,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三偽造之「庚○○」印文共參佰柒拾貳枚、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偽造之「乙○○」印文共參佰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丁○○民國於98年間」修正為「丁○○於民國98年間」、第11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修正為「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各別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被告辛○○及丙○○於10
5年6月28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所105年6月21日四工花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6頁、第151頁背面),附表二編號一「(參見證23)」部分修改為「(參見證23-1~23-4)」、附表二編號四「參見證28-2第159-180」部分修改為「參見證28-2第155-169、171-180」、附表三編號一「(參見證40)」部分修改為「(參見證40-1~40-3)」、附表三編號二「參見證41-2第80-85」部分修改為「參見證41-2第80、81、83-85」、附表三編號三「(參見證41-2第99-107頁)」部分修改為「(參見證41-2第99、101-107頁)」外,其餘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丙○○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就本案「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與「台11線62K+400-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二標案,分別向被告丁○○借用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前開2標案既係各自獨立之標案,投標行為亦各異,雖投標日在同一日,犯意仍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就被告前開犯行未表明罪數關係,惟縱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應依數罪併罰裁判時,則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核被告辛○○、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先後偽造並行使附表二、三所示之印文及文書,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辛○○、丙○○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丙○○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辛○○自承於82年起擔任 煜峰 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今已逾20年,依其智識程度及投標經驗,可知經公告拒絕往來廠商為政府建立合理公平採購制度以保障公共工程品質與全民福祉之制度,自不得任意規避,竟因煜峰營造有限公司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即向被告丁○○借用公司名義分別用以投標前開工程而為前揭犯行,並因而分別以新臺幣8千萬至9千萬元間之底價得標前開工程,損害前開標案採購正確性,所為顯有不當;又其曾接受品管人員訓練,對於公共工程要求有品管人員以維護公共工程品質一事當知之甚詳,竟仍偽造庚○○、乙○○擔任品管人員名義製作相關文書藉以向四工處詐領估驗款,視公共工程契約及他人權利為無物,犯後不思何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及公共工程品質與投標公平性維護之重要性,就犯罪動機僅輕描淡寫以公司需要營運、找不到人擔任品管人員云云,未見悔意,所為誠值譴責,且因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103年6月30日本院收案至今,歷經2次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碟及多次準備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於105年6月28日審理程序前之6月22日雖由辯護人具狀表示願意承認犯行惟仍辯稱並未造成四工處任何損害云云,於105年6月28日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前始表示願意承認全部犯行,然偵審程序因其否認耗時甚鉅致使公共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經過,受害之四工處將無從主張保固,且犯後並未繳回或賠償四工處因上揭2件工程所受之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費共新臺幣(下同)942,740元之損害,坦承犯行顯僅為求處輕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兼衡其最終仍選擇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煜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工程獲利約為工程款之2%,配偶已從煜峰營造有限公司退休,子女均成年結婚,尚有婆婆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庚○○、乙○○未實際擔任品管人員,竟仍偽造其名義製作文書向四工處詐領相關費用,其自稱亦曾受過品管人員訓練並取得資格,理應更知悉獨立品管人員之重要性,竟仍與被告辛○○共同為前開犯行,造成四工處及庚○○、乙○○之損害,且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於偵查中至歷次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其於審理中訊問證人前已坦承犯行,其受雇於被告辛○○而需依其指示執行,犯罪情節較被告辛○○為輕,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在臺南名暘工程公司任職,月薪約6萬元,配偶從事行政會計人員工作,月薪約2萬元,有兄、姊各1人,會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其每月會給父母約1萬元至2萬元之金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丙○○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且其係因受雇於被告辛○○而為本件犯行,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往後行事應遵守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能謹記此次教訓,並就本案犯行適度承擔應負之責任,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項第4款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三所示證物顯示庚○○、乙○○遭偽造之印文各有從右至左及從左至右書寫姓名之2種不同印文,堪認被告辛○○、丙○○所偽造之「庚○○」、「乙○○」印章應各有2枚,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業已滅失,仍應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證物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三所偽造之「庚○○」印文共37
2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偽造之「乙○○」印文共34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為被告辛○○、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偽造,爰在被告辛○○、丙○○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丙○○所偽造如附表二、三之文書,既已持之向四工處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見解自無庸依刑法第38絛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40號被告丁○○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係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之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負責人,丁○○民國於98年間係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負責人。緣煜峰公司於97年3月5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97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辛○○為投標附表一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工處)招標之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下稱36k工程)及台11線62k+400~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下稱62k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徵得丁○○之同意,借用中新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上開工程,丁○○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辛○○借用中新公司名義及證件,並在投標文件上,蓋用中新公司大、小章,使得辛○○得持以進行投標上開工程事宜。辛○○指示不知情之煜峰公司員工 陳韋晴 ,於98年2月4日、98年2月11日,自辛○○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分別轉帳新台幣(以下同)350萬元、640萬元至丁○○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中新公司員工 王秀如 ,轉帳至丁○○以中新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中新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申請開立面額分別為460萬元及53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以便標取附表一所示工程,辛○○決定標價後,指示不知情之煜峰公司員工陳韋晴填寫標價及製作中新公司名義投標資料投標,辛○○於98年2月17日出席開標會議,分別以低於底價之7460萬元得標36K工程(底價9770萬8536元)及6258萬元得標62K工程(底價8513萬6913元),之後由煜峰公司負責施作36K工程及62k工程。
二、丙○○係煜峰公司員工,亦為36k工程及62k工程工地主任,辛○○及丙○○均明知庚○○、乙○○未實際執行36k工程及62k工程品管工程師職務,36k工程及62k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補充條款明定品管人員因故調職或離職,廠商須同時報請工程主辦機關核備,否則暫停支付該次估驗款,辛○○及丙○○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庚○○、乙○○同意,推由丙○○於98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庚○○、乙○○印章後,在品質管制計畫書提送文號98年7月22日中新四工豐磯字第000000000號之品管工程師印章欄,偽造庚○○印文(參見證26),品質管制計畫書提送文號98年7月23日中新四工豐梯字第000000000號之品管工程師印章欄,偽造乙○○印文(參見證37),再行使上開品質管制計畫書送交不知情之四工處承辦人己○○、主任 戴進富 、處長張運鴻等人核定。復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在業務上所掌之施工日報表、相關試驗報告單上,虛偽登載品管人員庚○○、乙○○,並偽造庚○○、乙○○印文,藉此表彰該等文書係經庚○○、乙○○品管人員確認合格,使36k工程及62k工程之品管文件得以符合工程契約之規定,辛○○、丙○○再施以詐術,行使附表二、三所示之業務上文書施工日報表、相關試驗報告單,送交工處不知情之監造人員、會計、處長等權責主管層核,致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工程品管均符合標準,准依完成工程估驗計價,而免暫停支付估驗款,於工程結算時詐領得庚○○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費497740元、乙○○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費44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庚○○、乙○○之權益及四工處對於監督工程施工品質及估驗款核發之正確性,並使中新公司得以逃避工程瑕疵擔保責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辛○○、丁○○分別│1、被告辛○○、丁○○之│││係煜峰公司、中新公司之│供述。│││負責人。│2、煜峰公司、中新公司登││││記資料(參證51)。│├─┼───────────┼────────────┤│2│煜峰公司於97年3月5日,│1、被告辛○○之供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2、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公告為拒絕往│養護工程處在政府電子│││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採購網刊登之拒絕往來│││購公報,自同年月6日起│廠商列印畫面。│││至98年3月5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3│被告辛○○徵得被告 林清 │1、被告辛○○、丁○○之│││河之同意,借用中新公司│供述。│││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所│2、證人陳韋晴、王秀如於│││示之工程,並指示陳韋晴│調查時之證述。│││填寫標單及投標文件。│3、附表所示工程之招標公││││告(證46)、開標紀錄影││││本(證47)。決標公告影││││本(證48)。│├─┼───────────┼────────────┤│4│被告辛○○由其所申設之│1、被告辛○○、丁○○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供述。│││將押標金額轉帳至被告林│2、證人陳韋晴、王秀如、│││ 清河 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甲○○於調查時之證述│││行帳戶,再由證人王秀如│。│││轉帳至中新公司名義所申│3、押標金流向相關傳票、│││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丁○○、中新公司、鄭│││行帳戶,充作上開工程之│秀美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押標金。│明細(證53、54、55)。││││4、標單(證49、50)。││││5、(證52)煜峰營造101年8││││月9日扣押物編號:B16││││,工程資料之「台11線││││36K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標單及「台11線62K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標單。│├─┼───────────┼────────────┤│5│台11線36k工程及台11線│1、被告辛○○、丁○○之│││62k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供述。│││辛○○支付。│2、證人王秀如於調查時之││││證述。││││3、(證81)煜峰營造101年8││││月9扣押物,編號:B4-6││││帳冊。││││4、(證56)中新營造10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物,編號││││:臺-1工程資料。│└─┴───────────┴────────────┘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辛○○及被告丙○○│1、被告辛○○之供述。│││虛設一級品管組織,且品│2、被告丙○○之供述。│││管計劃書登載品管工程師│3、「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庚○○、乙○○,品管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補充條款(證21,P35│││程師負責材料檢及品質管│、38)、「台11線62K+400~67K+000路基│││理等工作。│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證34):品管人││││員因故調職或離職,廠商須同時報請工││││程主辦機關核備,否則暫停支付該次估││││驗款。││││4、「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施工計畫書影本1冊(證25)、品質││││管制計畫書影本(證26)、「台11線62K+4││││00~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施工計││││畫書(證36)、「台11線62K+400~67K+000││││路基路面善工程」品質管制計畫書(證37││││)。││││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二)(證58),證明││││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6、證人 陳全志 、甲○○、 沈哲丞 、己○○││││、 張少成 、 魏國光 、 羅英智 、 郭志遠 之││││證述。│├─┼───────────┼───────────────────┤│2│被告辛○○、丙○○業務│1、「台11線36K+640~39K+500路基路面改善│││登載不實,偽造庚○○印│工程」試驗報告(參見證28)。│││章、印文、私文書。│2、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自主檢查)碎石篩分││││析試驗報告(參見證69)。││││3、施工日報表(參見證23)││││4試驗報告(參見證41-2第99-107頁)。││││5、證人庚○○之證述。│├─┼───────────┼───────────────────┤│3│被告辛○○、丙○○業務│1、證人乙○○之證述。│││登載不實,偽造乙○○印│2、帳冊(參見他字236號卷P284)。│││章、印文、私文書。│3、試驗報告(證41)(證28第170頁)。││││4、施工日報表(證76)│├─┼───────────┼───────────────────┤│4│估驗計價及結算時如數支│1、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各1冊(證16)。│││付品管人員工資。│2、62k工程結算書(證38)。││││3、36K工程結算書(證27)。│└─┴───────────┴───────────────────┘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辛○○、丙○○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辛○○、丙○○偽造庚○○、乙○○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委託不詳之代刻庚○○、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辛○○、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辛○○、丙○○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之庚○○、乙○○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戊○○附表一:
┌─┬────┬────────┬────┬────┐│編│投標時間│工程名稱│標價│押標金││號│││││├─┼────┼────────┼────┼────┤│1│98年2月│臺11線36k+640至3│7460萬元│530萬元│││17日│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2│98年2月│臺11線62k+400至6│6258萬元│460萬元│││17日│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附表二:36k工程部分┌──┬──────────────────────────────┐│編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文│├──┼──────────────────────────────┤│一│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本工程完工日止,於施工日報表(參見│││證23),監工位置,偽造庚○○印文。│├──┼──────────────────────────────┤│二│於98年10月2日送件之鍍鋅製品附著量試驗報告,偽造「初判:合格│││,庚○○印文」(參見證28-1第45頁)。│├──┼──────────────────────────────┤│三│於98年12月21日送件之水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偽造「初│││判:合格,庚○○印文」(參見證28-1第53頁)。│├──┼──────────────────────────────┤│四│於98年8月31日、9月10、11、14、28、29、30日、10月2、5、7、8、│││12、15、19日、11月16、1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15日、12月24日、99年1│││月14日、1月18日、1月25日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偽│││造「初判:合格,庚○○印文」(參見證28-2第155-180,185-187,20│││8-211頁)。│├──┼──────────────────────────────┤│五│於98年9月1日、9月27日、10月2日、10月6日、10月14日、11月19日│││、11月24日、11月27日、12月2日、12月22日、99年1月26日、2月17│││日在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自主檢查)碎石篩分析試驗報告12張,復核欄│││,偽造庚○○印文。(參見證69)│└──┴──────────────────────────────┘附表三:62k工程部分┌──┬──────────────────────────────┐│編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文│├──┼──────────────────────────────┤│一│自98年3月17日起至99年1月28日本工程完工日止,於施工日報表(│││參見證40),監工位置,偽造乙○○印文。│├──┼──────────────────────────────┤│二│於98年10月5日、10月15日(參見證28-2第170頁);98年11月16日、9│││月28日、11月23日、11月18日、10月19日、11月16日、10月19日、10│││月12日、10月8日、10月5日、9月28、25、22、21、16、14、10日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單,偽造「初判:合格,乙○○印│││文」(參見證41-2第80-85;109;111-126頁)。│├──┼──────────────────────────────┤│三│於98年12月15日、12月11日、12月10日、12月9日、12月8日、12月7│││日、12月2日、11月30日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單,偽│││造「初判:合格,庚○○印文」(參見證41-2第99-107頁)。│├──┼──────────────────────────────┤│四│於98年10月7日鍍鋅製品附著量試驗報告「初判:合格,乙○○印文│││」(參見證41-1,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