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被害人 游軒祐 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價值新臺幣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本案耳機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將本案耳機藏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嗣被害人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訴警偵辦,並經被害人以手機追蹤其遺失之Airpods藍芽耳機定位,查悉本案耳機係被告所侵占,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所明定。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住居所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業據被告 陳明 無訛,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而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30日9時許,在板橋南雅南路搭乘遊覽車,在移動之車上拾獲本案耳機,當時我是要前往南投埔里,行車路線走南雅南路,左轉縣民大道,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道三號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6-219頁)。依上所述,被害人固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失本案耳機,然被告涉嫌將本案耳機侵占入己之犯罪地,應係其拾獲本案耳機而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依被告所辯其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車後所行經之途中拾獲本案耳機,而觀之被告所稱之行車路線可知係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有台65線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國道3號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25-230頁)。是本案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一帶,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綜上,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住居地及本案犯罪地均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