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沂
王仲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蔡東沂、王仲豪(下統稱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查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卷第23至36頁)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0號被告蔡東沂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仲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沂、王仲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敘美精品旅店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蔡東沂、王仲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蔡東沂則受有上嘴唇擦挫傷、右手背擦傷、左側太陽穴挫傷等傷害;王仲豪則受有上唇挫傷、右顴骨部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東沂、王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蔡東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王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蔡東沂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四)告訴人王仲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五)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乙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東沂、王仲豪所為,均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