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 許峻杰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13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被告鄭國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