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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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廖勝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渣袋2包(總毛重0.2387公克),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殘渣袋10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前經聲請人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總毛重0.2387公克)、扣案之殘渣袋「10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裁定,僅就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總毛重0.2387公克)宣告均沒收銷燬,及就扣案之殘渣袋「8包」宣告均沒收之,而關於扣案之殘渣袋「2包」則漏未為准駁之裁定,自應依法就漏判部分為補充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618卷第14、2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爰依法補充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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