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麟財 訴訟代理人 張嚴升 被告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冷卻水塔1式及相關附屬設備,並委由原告裝設在新竹市○○街之大潤發湳雅店,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428,900元,嗣原告於100年7月間裝設完成後,被告僅交付由他人所簽發面額700,000元、發票日期101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部分部分貨款,其餘728,900元貨款均未交付,且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無法兌現,原告迭經催討仍不獲置理,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送貨)單6份、統一發票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足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