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甫秦
謝宜倫 劉淑貞 被告 王璽淯王宣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依約被告得陸續向原告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外,尚需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4月1日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依兩造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授信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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