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告 廖文成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 被告 簡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揭法條,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押租金10萬元,詎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履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後於102年12月16日以新店中正郵局0002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2年12月16日新店中正郵局00029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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