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黃惠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黃惠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為警盤查時間「下午2時15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再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衡酌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楊黃惠娟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林園區林園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3號4樓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黃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3號4樓之2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與仁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黃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