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000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000於一旁招呼買菜客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車斗後方之放置零錢之綠色水桶(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
600元),得手後隨即前往高雄市○○○路便利超商,將零錢兌換成紙鈔,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放置零錢之綠色水桶(內有零錢1,600元),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未能省思自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綠色水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且已由被告之母親賠償被害人2,000元,危害稍減;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綠色水桶1個,業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600元部分,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