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惠丹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前往大潤發量販店購物,嗣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自量販店返家,途經新竹市○○路○○○巷口時,不慎撞及行人 吳素真 ,致吳素真受有右小腿、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將鄭惠丹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53.5毫克即百分之0.2535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抽血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其每公升253.5毫克即百分之
0.2535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等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