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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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恭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迄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2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甫於104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