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09號原告 宋建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J487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5時3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週邊騎樓,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採證,並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5年8月22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J4876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之騎樓商店當時正在整修並無營業,且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故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範範圍,且當時已有數輛機車停放於該處,獨對伊開罰,殊為費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提供之採證照片2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在劃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系爭機車在劃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本案原告雖以前詞置辯,難以阻卻違規之舉發;另本案係逕行舉發之案件,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舉發機關已於105年8月19日依上揭規定妥投送達在案。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15日15時33分許,停
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週邊之騎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採證,並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憑(見卷第19-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之商店騎樓當時正在整修並無營
業云云,惟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與系爭機車停放處之商店有無營業無涉。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查本件原告停放機車之騎樓,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6年4月30日起實施禁騎樓停車管制措施,有卷附該處-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足稽(見卷第28頁);且原告所停放系爭機車騎樓前之人行道兩側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該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有相片6幀及現場示意圖附卷足參(見卷第36-41頁),俾警告宣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騎樓在禁止停車之列,該標誌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之騎樓既已實施騎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之標誌,該騎樓自不得停車,違反該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由採證相片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明顯停放於騎樓,且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復已明確告知禁停機車範圍為騎樓及人行道,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停車時,自當知悉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騎樓、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處所。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尚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已有數輛機車停放於上揭地點,獨對伊開罰
,殊為費解云云,查上揭時、地縱有多輛機車違規停放,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蓋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其他機車同時有違規停放之行為,並不能因此脫免原告本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其主張,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