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
李怡卿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陳清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六一、一0三0、一四五五、一四五六、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寄藏手槍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把,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把,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叁月,與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把,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 董智泰 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受方世祥(已死亡)持交其保管之非法持有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五把,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批,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董智泰在苗栗縣○○鎮○○路附近,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中之其中二把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三十顆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裝於背包內(董智泰持有此部分之槍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董智泰殺人未遂案中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交付予乙○○保管,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保管手槍及子彈,卻未經許可,而受寄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背包,並將其藏匿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樓梯間。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由乙○○持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背包,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正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還董智泰。
二、甲○○明知董智泰係涉犯殺人案件經通緝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三十二號之房屋予董智泰藏匿。又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保管手槍及子彈,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三十二號自董智泰上開藏匿處,受寄裝有上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三十顆之背包,並將之藏匿其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住處之雜物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董智泰與甲○○一同自新竹市○○路○段○○○號KTV門口走出時,為員警查獲。甲○○並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在員警未發覺甲○○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情事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帶員警至其藏匿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上述住處,起出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背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藏匿通緝犯董智泰及寄藏上開手
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保管董智泰交付之上開背包,惟辯稱:伊當時未打開背包,並不知背包內有槍彈,況且背包並未當場查獲,董智泰所交給伊之背包是否有槍彈即有疑義云云。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董智泰於右揭時地交付予被告乙○○之背包,確實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一情,業據另案被告董智泰警詢時證述明確,即證稱:「該批槍彈本來就是我的,我是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左右○○○鎮○○路路邊交給他(指乙○○)代為保管的。」「九十二年三月底左右,我覺得把槍放身邊不妥,才把槍轉交給乙○○保管(該灰色霹靂包另放入警方所查獲之黑色手提背包包裝著),到了同年四月十四日又覺得不妥,才向乙○○要回該二把槍,並要他把裝有槍械的背包帶到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還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下稱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四七頁、第一一八頁)雖另案被告董智泰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未將該批槍彈託交乙○○保管,所託交者,僅書、衣服、電話等物;先前偵查中所述,係因精神疲倦、沒講清楚或記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惟查:董智泰偵查中之證詞係分別二次所為,一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另一次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兩次間隔約有半月之久,如謂第一次係剛遭拘捕到案,而精神不佳,何以半個月之後第二次供述,亦如此恰巧亦「精神疲倦」?況且,有交槍或沒交槍,一有一無,差別十分明顯,並非細節,亦非生活例行事務,何以會「沒講清楚」?又怎會「記錯」?反倒是,另案被告董智泰於原審作證時,一再表明「我的事情卡到他,我也覺得很不好意思」、「這些事不關他(指乙○○)的事。」、「我有跟檢察官說為何起訴這麼多人,我會對他們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其迴護被告乙○○之情,溢於言表。可見另案被告董智泰係因自己犯後牽連甚廣,包括本案被告乙○○在內,並未收取對價,僅因朋友情誼,代為寄藏槍彈,即被起訴,其希望透過此次作證,盡力為其擺脫嫌疑,以稍解心中的愧意與不安,當可想見,是以以其在偵查中未知相關利害情形下所供,較符合事實,其於原審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我僅是將董智泰委託我代為保管的背包交還給他,因為該背包有些沉重,因此我研判背包內可能係槍械。」「(問:可是你確實有懷疑袋內有槍彈?)我有懷疑,因為重量很重。」「(問:為何沒有看裡面是何物?)因怕裡面是違禁物,會留下指紋。」「(問:董智泰交給你(裝有本件槍彈之袋子)時,他說裡面是什麼?)他沒說,只說開車慢一點,不要被臨檢到。」「他(指董智泰)交給我時,我有懷疑那是槍械,因為袋子很沉重,而且我有從袋子外面往內壓過,感覺出有槍的形狀,而且 董某 要我小心保管,不要被臨檢。我雖懷疑是槍,˙˙˙,我當時心想他(指董智泰)可能想要偷渡,否則他不應把槍和一袋衣物及書本交給我保管,當天我就把全部的東西,放在仁化街六號的地下室樓梯間,那地方很隱密,大家都不會去。」「我當時是摸到一坨重重的東西,當時是摸到一堆硬塊,所以我感覺是槍。」「董智泰有特別交代我,這個背包(即放置本件槍彈之背包)不要放在家中,隨便在外面找個地方藏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一四五五號】第二十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七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董智泰把一包東西在竹南交給你,為何你藏放三重地下三樓停車場樓梯間?)我問他(指董智泰)放那裏,他叫我放到我們以前住的地下室的地方。」從上開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於另案被告董智泰交付其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背包時,其不論從收受時之重量感、形狀觸感或另案被告董智泰在交付時所為之種種囑咐,已經足以判斷其被告董智泰所交付於上開背包內裝有手槍及子彈,若僅係書、衣服、電話等物,被告乙○○又何需將該背包從竹南帶到三重如此隱匿藏於停車場之樓梯間,又何懼打開該背包會留下指紋。而當日與另案被告董智泰同行前往桃園市○○路麥當勞取回另案被告董智泰交付被告乙○○保管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背包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取回之物,即為本案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手槍及子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下稱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四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並有該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查獲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槍枝部分,兩把均為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三十顆均為口徑九MM(9X19MM)之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20070631號槍彈鑑定書可憑(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三五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其藏匿通緝犯董智泰及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董智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四六頁、第一0六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八頁),而另案被告董智泰當時確係涉犯殺人案件經通緝之犯人,此有前科嫌疑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一四四頁)。另有在被告甲○○上開住處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二把槍枝均為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三十顆均為口徑九MM(9X19MM)之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20070631號槍彈鑑定書可憑,已詳如上述,是被告藏匿犯人及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甲○○受另案被告董智泰之託,分別寄藏裝有上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三十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的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的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被告 方佳 提供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三十二號之房屋予涉犯殺人案件經通緝之犯人董智泰藏匿,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的藏匿犯人罪。被告乙○○、甲○○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行為論罪。被告乙○○、甲○○所犯寄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即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寄藏手槍罪及藏匿犯人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在員警未發覺被告甲○○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情事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帶員警至其藏匿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上述住處,起出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背包,業經員警丙○○證述明確,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寄藏手槍罪減輕其刑。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甲○○所犯藏匿犯人罪,審酌被告甲○○因基於單純友誼而觸犯此罪,藏匿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甲○○對此部分未附理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對被告乙○○、甲○○所犯寄藏手槍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方佳在員警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情事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帶員警至其藏匿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上述住處,起出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背包,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妥,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規定就其所犯寄藏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甲○○雖僅因單純朋友之誼而為他人寄藏槍彈,受寄之後,並未用之於其他犯罪,其寄藏之前後時間僅三天,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審酌之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竟誤為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原因,而就被告甲○○寄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妥。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寄藏手槍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有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被告乙○○於另案被告董智泰交付其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背包時,即已知悉另案被告董智泰所交付於上開背包內裝有手槍及子彈,已詳如上述,原判決於理由中既謂被告乙○○於本件槍、彈,不論從收受時之重量感、形狀觸感或另案被告董智泰在交付時所為之種種囑咐,已經足以判斷其應為槍、彈無誤,其既認定被告乙○○在寄藏之時即已認為背包內之物為槍、彈,則屬直接故意甚明,原判決卻謂在此情形下係屬間接故意,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罪刑相當、量刑之公平性為由,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實嫌過輕;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被告乙○○、甲○○二人純因礙於友誼而為他人寄藏槍彈,但未用之於其他犯罪,惟對於社會具有一定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犯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甲○○寄藏手槍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三十顆,因其中子彈六顆,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須沒收,其餘扣案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及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均屬違禁物,雖已於另案被告 阮安勝 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惟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被告甲○○、乙○○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寄藏手槍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其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均沒收。因被告甲○○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已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被告甲○○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甲○○藏匿犯人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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