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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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定「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主契約),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附約)等五種契約,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附約之傷害死殘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 嗣伊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家中清洗廁所時,不慎遭清潔劑噴灑右眼,造成「右眼化學性灼傷合併眼內炎」、「右眼球續發性萎縮,視力全盲無法恢復」之傷害,伊之一目視力因而永久完全喪失,符合主契約及附約附表所列第四級殘廢,上訴人依約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分別給付伊殘廢關懷保險金一百零五萬元及殘廢保險金五百二十五萬元。惟伊經醫院判定失明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時,竟遭拒絕,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六百三十萬元,及自請求之十五日後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併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上訴人謂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有不合理之處,皆屬臆測,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指本件事故係出於伊之故意行為,負舉證之責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右眼已達一目視力永久喪失之程度,依附約之約定其殘廢保險金為五百二十五萬元等情,並無爭執,惟辯以:依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因遭受意外傷害致成殘廢時,始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並應就其右眼殘廢係因適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與證人 全玟潔 、 葛其敏 於保險公司人員訪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如全玟潔何以捨有品名之清潔劑不用,而使用無標籤,且成分及效用均不明之玻璃瓶裝溶劑,並事先分裝於塑膠瓶後,再用以清洗廁所?事發當日全玟潔因接何人電話故改請被上訴人幫忙噴灑溶劑?被上訴人何以使用左手拿取馬桶刷,又拿取馬桶刷時究係不慎以右手抑或膝蓋擠壓塑膠瓶後,導致溶劑噴出?受溶劑噴傷之部位為何?塑膠瓶內溶劑之劑量是否足以於受到擠壓時即往上噴出?何以違背常情未彎腰拿取刷子,反蹲下靠近馬桶取刷子?等情,所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與矛盾之處,難謂被上訴人就本件係突發之意外事故一節,已盡舉證責任,伊自不負給付被上訴人殘廢保險金五百二十五萬元之義務等語。故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百零五萬元及其利息,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命上訴人依主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殘廢關懷保險金一百零五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投保被上拆人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等五種契約,嗣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家中清洗廁所時,不慎遭清潔劑噴灑右眼,造成「右眼化學性灼傷合併眼內炎」、「右眼球續發性萎縮,視力全盲無法恢復」之傷害,伊之一目視力因而永久完全喪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單、診斷証明書等為証,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二四六一三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九○○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三二六三號函等附原審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之右眼視力已達永久完全喪失一節,是否因意外事故所致?就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事故是否為「意外」事故,其應負如何之舉証責任?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為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証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對其反對之主張,被告亦應負証明之責,此乃舉証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日常生活中拿取甲物品時,苟手中另持乙物,通常以最接近所欲取甲物之手拿取,而將原持有之乙物品交至另一離所欲取物品較遠處之手。本件被上訴人原以左手持清潔劑,因欲取馬桶右側後之刷子,乃將清潔劑交到離刷子較遠處之右手,蹲於馬桶前方,另以左手拿取近處之刷子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審理中敘明,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訪談拍攝光碟片中所翻拍之照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五
十四、第一百五十五、第一百七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上訴人質以被上訴人既自陳慣用右手,何以會用左手準備拿刷子,右手拿塑膠瓶,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既昧於現場狀況,並非足取。再參以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急診住院,同月二十八日出院,送急診係因右眼受化學性灼傷、疼痛(this33
y/omalecametoourERduetopainoverrighteyeaftertchemicalburn(HCL));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其病歷中關於病史亦記載:病人右眼在清洗廁所中因遭強酸意外傷害,曾先至地區眼科診所,再被轉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Hesuffe
redstrangacidburninjurytorighteyeduringworkingtoilet.HewassenttolocalclinicthenreferredtoChinaMedicalHospital)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接受上訴人訪談中所述就醫情節相符。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及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病歷、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附卷足稽,另前開埔里基督教醫院函稱:患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住院記錄診斷右眼為強酸性角膜灼傷,其家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提供清潔劑予醫院,經認定為強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右眼之傷害確與清洗馬桶之清潔劑所噴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於使用清潔劑處理家中衛浴器具時,利用含有噴灑之塑膠容具,自較易一面噴灑於器皿,一面刷洗,即邊噴灑邊刷洗,故通常市售之清潔劑容具,若係供一手持用而非大桶裝或家庭號之容量者,均以帶有噴嘴之塑膠容具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妻全玟潔自訴外人葛其敏處受贈二瓶清潔劑,其中一瓶即為帶有噴頭之「白博士」容具(此市售亦為塑膠材質),另一瓶為玻璃瓶裝,並經葛其敏告知,玻璃瓶裝較好用等情,已經証人全玟潔及葛其敏証述在卷,且相符合,自堪信屬實在。且清潔馬桶時,為處理附著於馬桶邊緣之污垢,亦有使用可噴灑之塑膠容具之必要。是市售清潔劑亦有以特殊噴嘴設計為廣告而訴求消費者之認同者。如為玻璃容具則無法將內容物之清潔液噴出。故為求使用方便,全玟潔將瓶裝清潔劑改裝至具有噴灑功能之塑膠瓶,亦合於一般使用常情。上訴人徒以証人全玟潔「事先」將清潔劑自玻璃瓶中分裝於塑膠瓶後,再用以清洗廁所一節值疑云云,既非可取。
(四)另依日常生活中在蹲下後,欲站立時必加以用力,是如身體較虛弱者,常以手壓支撐物使力,以提起身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蹲下用左手去拿馬桶刷,因為馬桶刷是在馬桶後方(位置如庭呈照片),我拿不到我身體有向前傾了一下,拿到後站起來時,眼睛就噴到了,實際上清潔劑是如何噴出來的,我不是很確定,...」(見原審卷第一百五
十四、第一百五十五頁),另稱:裝清潔劑塑膠瓶內容量約九成滿,與其為上訴人訪談中稱瓶內容量係滿滿等相符。証人全玟潔亦証稱,瓶子外殼是軟的、伊裝至接近瓶蓋之地方。(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而一般蹲者起立,既可能用力,或以手部著力尋求支撐點。則依上訴人所述其右手持相當於滿容量之軟殼附有噴頭之塑膠瓶裝清潔劑,由蹲著姿態用力站起致稍有前傾中,容器內液體噴出致傷及右眼一節,與經驗法則並無相悖之處。至証人全玟潔雖証稱,依被上訴人轉述他是要蹲下去拿刷子時膝蓋壓到瓶身,固與被上訴人所述不同,但既係瞬間所生事故,被上訴人亦稱清潔劑如何噴出,不是很確定,自難以此証人全玟潔之陳述,即謂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另雖質以証人全玟潔何以不先使用有品名之清潔劑,而使用標籤已掉落且不知成份之玻璃瓶裝清潔劑?被上訴人何以不彎腰取刷子而以蹲在不潔之馬桶前之姿態取刷子,有違常態等語,然証人全玟潔選取何項清潔劑使用,究先使用有品名者,或先使用被告知較有效用者?實因人之性格而異。被上訴人所為拿取置於馬桶後方刷子之方式亦未違於一般常人所用之方式,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質疑各節,純屬己見,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不相合,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眼晴為清潔劑所傷乃係出於意外,足堪認定。
(五)至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於其訪查時,供陳清潔劑直接噴到眼球,眼晴周圍灼傷部分,是噴到後流下來。則被上訴人係將塑膠瓶置於非常近之距離,對準眼球壓擠,否則難以想像有直接噴到眼球,而不及眼晴周圍或臉部之情形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訪查譯文,係「鄧(即新光人壽訪查員):是直接噴到眼球,如果說一開始是噴到眼皮可能就不會這麼嚴重,一次就馬上噴到眼球了。上訴人則答以:對阿,是直接噴到眼球,從眼球一直流下來。」(見原審卷第二百零八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之意係直接噴到眼球,但非謂同時未及於眼球四週。況被上訴人因本件清潔劑之噴出而受強酸酌傷之部分,除右眼眼球外,尚包括右眼眼眶之周圍皮膚,此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診斷証明書附卷足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中病史亦記載傷及右眼眶。故上訴人前開指稱,顯與事實有違。
(六)另上訴人一再就本件証人全玟潔對事發當時究接何人打來之行動電話,於訪查中謂係客戶來電,但言詞閃爍,於原審改稱係伊妹 全淑娟 來電,所述不一,顯見其稱因有人打電話給伊,伊才請被上訴人噴灑清洗馬桶一節不實。然查,証人既將清潔劑交由被上訴人清洗廁所屬實,其係接何人電話即與本案無關。況本件事發距新光人壽派員訪談已近四個月餘,衡諸常情,証人於事發時當急於救助被上訴人,及其後續之送醫處置等,自難求其確切記憶通話對象。上訴人僅以全玟潔不記得當時之通話對象,即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意外,亦無足取信。
五、被上訴人就其因持清潔劑清洗馬桶,不慎為清潔劑噴濺及右眼部位,致右眼失明,已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因右手殘廢請領過保險金,且向其他保險公司另投保近千萬元之意外險,有可能詐領保險金等語置辯。然保險係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之利益存在,上訴人既認該右眼之傷害乃可能係被上訴人故意所致,非出於意外,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本件故意致殘以請領保險金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其僅以被上訴人前曾因右手受傷請領過保險金,即空言指被上訴人本次亦有詐領保險金之故意,而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之故意。自應由上訴人承受敗訴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於急劇、偶然性之事故所致,且該意外傷害事故係造成被上訴人右眼失明之直接、單獨原因。屬兩造所訂保險契約附表第四級第十五項之「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依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本件事故如確屬意外所致,所應給付保險金數額為五百二十五萬元,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意外事故致殘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及依平安保險附約第十三條約定,自請求之十五日後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之部分,因原審判決已就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部分為判決,本院即無庸再加宣告,併予敘明。另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庸一一論究,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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