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威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威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無極」、「 童錦城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為本案前甫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卻仍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再因貪圖己利而於上開判決後1個月餘再次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亦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329頁、第173頁、本院卷第62頁),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紙鈔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IPhone12ProMax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因無事證足以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交付新臺幣60萬元,俱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03頁),被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紙鈔
新臺幣1,500元
2
iPhone12ProMax手機
1支
3
iPhone6手機
1支
4
代購契約書
20張
5
藍芽耳機
2副
6
點鈔機
1組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3號
被 告 黃威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誌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無極」、「童錦城」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面交車手,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極」、「童錦城」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黃威誌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底起,以臉書「 孫秋帆 」、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00」之帳戶向 陳玉雲 佯稱:可透過「C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永豐貨幣商家」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致陳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10次,交付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368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因陳玉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頭份星巴克中央門市交付6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威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收取面交現金60萬元,惟於黃威誌欲收取由員警代替陳玉雲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IPHONE手機2支、代購契約書20張、藍芽耳機2副、點鈔機1組、現金1,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誌於警詢及偵查、羈押訊問之供述
供稱其不懂虛擬貨幣,是其主動要做,然並未確認「無極」、「童錦城」是否為合法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雲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本案詐欺集團對其佯稱投資要其繳納現金換幣繳款(保證金),保障投資帳戶之安全,故依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告面交之經過。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密錄器)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查獲經過。
4
告訴人與「永豐貨幣商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警製114年4月29日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6、37023、37074、38316號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甫於114年1月3日羈押當庭釋放,遂又於本次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無極」、「童錦城」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IPHONE6手機1支、代購契約書20張、藍芽耳機2副、點鈔機1組,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