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彥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黃英彥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英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7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第條2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另案發當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而貿然闖越紅燈違規迴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 蔡阿帝 釀成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惟於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駕車違規迴轉經行人穿越道,過失傷害人之事實,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違規迴轉經行人穿越道,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微,實應予以嚴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共識),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02號被告黃英彥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彥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5段21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並注意往來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違反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貿然向左迴轉,適蔡阿帝自對面步行穿越該路口,遂為黃英彥所駕車輛撞擊,蔡阿帝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左肩挫傷、下顎左正中門齒至下顎右側門齒牙橋動搖、下顎左正中門齒贗復物遠心側瓷裂之傷害。
二、案經蔡阿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英彥於警詢時及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蔡阿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者│全部犯罪事實。│││ 曾惠郁 於警詢時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查證相片11張││││。││├──┼───────────┼───────────┤│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明書2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逸帆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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