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鑨生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鑨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鑨生為高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下稱高田公司)之技術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公司客戶處檢測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公司拿取檢測工具,遂沿高雄市○○區○道○號357公里處南向入口進入國道一號,適同向後方有 劉富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國道一號中外車道。黃鑨生本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即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致劉富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頭因而與黃鑨生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劉富誠駕駛上開曳引車因而失控翻覆,再擦撞 謝秉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許木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而追撞 黃桂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劉富誠因而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詎黃鑨生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對劉富誠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劉富誠向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富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件之土地管轄,係依土地區域作為劃分之依據。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具體案件之管轄權,應於起訴時確定之,且其管轄權之有無亦應以起訴(即訴訟繫屬)時為準,其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其後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更易而改變(院字第1247號解釋參照),此即為學界通說之管轄權恆定原則(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第104頁、 黃朝義 著行事訴訟法第64頁、 林俊益 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冊第72頁),且此項管轄權之有無,亦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鑨生之住所設在高雄市
前鎮區,而本案之犯罪地,則在高雄市楠梓區,於本案發生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時,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乃向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提起公訴,故本案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於高雄地院時,高雄地院即已實際取得本案之管轄權。惟本案尚在高雄地院繫屬中,即因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5年9月1日之成立,而被依行政處理方式,即隨同原高雄地院承辦法官之派任至橋頭地院,其原承辦而未結之案件,亦一併被移撥至橋頭地院。然依前開管轄權恒定原則之說明,不得因事後被告住居所變更或法律明文規定具體案件管轄權變動(法定原因)以外之其他因素之變易,而使高雄地院喪失本案管轄權,易言之,橋頭地院並無因行政移撥即可取得本案之管轄權。乃原審即橋頭地院認本案其有管轄權,而逕為實體判決。惟查:
⒈上開法定管轄權之規定,旨在達成現代法治國家法定法官原
則之基本要求,避免司法行政藉由行政手段干預審判、操縱審判結果(林鈺雄著前揭書第101頁)。申言之,案件起訴時,依據上開管轄權規定取得土地管轄權之法院,除不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改變外,若無其他法定事由,該有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喪失其管轄權,其他法院亦不得基於非法定原因而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甚明。準此,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不得由法院逕依據任何行政公文移送或行政命令移撥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註:本件係最高法院之公文,院解字第3670號解釋),即昭示上揭法定管轄權之規定,不得以法院行政公文之方式予以變更。而在民事審判之管轄權方面,司法院早於27年7月27日之院字第1753號解釋亦明示: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按與現行之第499條規定類同)規定,仍應向該原法院為之,益見法院管轄區域之變更,法院之設立、廢止,均僅為司法行政事務之分配事項,不能因此使有案件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始能貫澈法治國法定法官原則,確保審判不受行政干涉而獨立行使職權之要求甚明。
⒉司法院於105年9月1日於高雄市橋頭區新設立橋頭地院,
就原屬高雄地院之轄區予以重新劃分,將距離橋頭區較近之地域劃歸橋頭地院管轄,致高雄地院之轄區發生變更。則原繫屬該院之未結案件中,部分案件被告住居所或犯罪地之地域雖位於橋頭地院之轄區,然依上開管轄權恆定原則,高雄地院原繫屬中案件之管轄權自不受影響,既不得以行政公文或命令方式將上開案件移撥由新成立之橋頭地院管轄審理;且橋頭地院係新成立之法院,並非高雄地院之分支機構或分庭,其具有獨立之行政組織、預算及人事結構及權限,為獨立於高雄地院之新設立的地方法院,自成立日起即獨立於高雄地院行使其轄區內司法具體個案之審判權,若無明確以法律明定之法定原因,自無從繼受高雄地院已繫屬中具體個案之司法審判事務,而得僅以行政之便宜措施,認原無刑事案件管轄權之橋頭地院,因新設立之故,即取得原已繫屬於高雄地院尚未審結案件之管轄權。
⒊論者或有以橋頭地院籌設期間,高雄地院內部法官事務分配
時,已先把繫屬高雄地院之案件中,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或犯罪地等地域作為區分,認為屬於橋頭地院轄區之案件,預行分由院內有意願前往橋頭地院工作之法官審理,而因該等法官於橋頭地院成立時亦同時會被派任為該橋頭地院之法官,則其於高雄地院任職期間所審理之未結案件,即一併由其帶往橋頭地院繼續審理,因此主張審理法官並無不同,無礙於當事人權益,而認橋頭地院對於在高雄地院該等法官所未審結之案件自有管轄權云云。惟高雄地院、橋頭地院係二獨立法院,其管轄區域不同,且在橋頭地院新派任法官方面,縱有由高雄地院法官轉任者,然亦非於橋頭地院成立之日,原在高雄地院任職之法官,即生法官人事派任案於不同院際間當然轉任之效果,而仍須由司法院依循人事作業程序核發法官之人事派令予以派任,且亦必須等上開人事派任命令生效時起,原在高雄地院任職之法官,始轉任為橋頭地院之法官。且此項人事派令僅止於人員調派,不及於案件繫屬之異動。則其在高雄地院原所承辦尚未審結之案件,焉有勿庸經任何法律明定之法定原因、程序及作為,即附隨於該法官一併生移轉(撥)至橋頭地院繫屬之理?⒋況105年9月1日起自高雄地院被派轉任至橋頭地院之法官
,因已非高雄地院法官,即已脫離高雄地院,自不得再審理尚繫屬於高雄地院之案件至明;而法官人事於院際之異動,並不影響具體案件於原法院之繫屬,乃當然之理。何能僅因高雄地院之內部法官事務分配所決定法官跨院異動時,即同時生審理中案件移由新成立之橋頭地院管轄之效果?故橋頭地院成立後,於無法定原因下,自不得僅因高雄地院內部法官事務分配後之行政舉措,而取得其成立前原繫屬高雄地院案件之管轄權。按依法已取得管轄權之法院,既不得由最高法院以行政公文方式移由其他法院審理,已詳如前揭所述,準此,則何能僅因高雄地院之內部法官事務分配,即將已繫屬該院尚未審結之案件,逕以移撥之行政原因而將該等案件移撥由橋頭地院審理?原審未予細究,仍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乃未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而逕為實體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劉富誠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即告訴人劉富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劉富誠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無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必要外,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鑨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1頁),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鑨生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
逃逸犯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翻改前詞,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8頁),玆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㈡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⒈告訴人劉富誠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被告所
駕上開車輛之左後方,因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被告車輛左後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告訴人上開車輛失去操控能力,人車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富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楠梓交流道時,被告從交流道上來國道,其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至我當時行駛的車道(第三線即中外車道),當時他的車頭超越我的車頭,但是他的車尾尚未超越,我看到他變換車道過來我的車道,我有立刻按喇叭,但是他的車左後方撞到我車右前方致我車輛失控,我車子行車記錄器有錄到兩車撞擊的聲響,所以我知道兩車有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我的車子就偏移撞到紐澤西護欄並翻覆後佔據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並使國道嚴重塞車,而被告的車又開回第四道(即外側車道)離去,他沒有留在現場,車禍現場員警詢問我是否受傷,因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外傷,才會跟員警說沒受傷,車禍發生當日晚上回家後,我覺得身體不對勁、全身酸痛,就去 嘉德骨 外科診所就診,當時我跟醫生說我腰部不舒服有點扭傷、挺不直,醫生有幫我做檢查並開藥給我,我很久沒受傷了,當日發生車禍又覺得腰部不舒服,才會覺得腰傷與車禍有關,而且我當時車子翻覆只有腰部扭傷算很輕微了等語(見原審2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相符,此有原審104年7月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2卷第15、1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紀錄器報告、肇事現場照片18張、嘉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號00-000號行車影像錄影光碟及國道CCTV錄影影像畫面光碟各1片(見警卷第12至19、23至34、35至43頁;偵1卷存放袋內;原審1卷第40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至被告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是否有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並致告訴人車子翻覆部分,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沒有感覺有碰撞云云,且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質疑雙方車輛沒有碰撞痕跡云云,惟被告上開車輛於變換至告訴人車道前方時,左前輪已壓到分道線,告訴人立即按鳴喇叭且車輛隨即失控翻覆等節,此亦據證人劉富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車輛切過來,我就按喇叭,他的車就碰撞到我的車,這是一瞬間的事,行車紀錄器也有錄到「碰」的聲音,後來我車子就翻覆等語(見原審2卷第134、135頁),並與原審勘驗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結果:「光碟時間3分0秒時聽見連續喇叭聲,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前輪已越過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分道線,並壓過一段白色虛線分道線,接著聽到異常咖擦咖擦聲音,看到告訴人駕駛車輛突然往中內車道及內側車道衝過去並跨越中央分隔島後翻覆。」等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2卷第16頁),上開各情,應堪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變換車道時有聽到喇叭聲,我左側車身已跨越分道線,左前輪已行駛至中外車道,我一聽到後方大車的喇叭聲,我就趕快變換回我原本車道,我當時變換車道好像距離太近等語(見警卷第2、3、7、8頁;偵1卷第6、7頁),被告上開供述關於變換車道時告訴人有按鳴喇叭等情,亦與證人劉富誠上開證述及勘驗筆錄相符,且被告既坦承其變換車道當時距離太近,益徵被告就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逕予變換車道乙事,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上開車輛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翻覆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之利益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談話記錄表時,告訴人於現場表示並未受傷,且本件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開立,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2卷第134頁),並有嘉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及 曾嘉德 醫師手寫陳報資料各
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原審1卷第40至59頁;原審
2卷第79頁)。本件車禍當時,告訴人外觀上雖無明顯之外傷,並向製作談話記錄表之員警表示其未受傷,然於事故發生當(28)日晚上告訴人即至嘉德骨外科診所就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2卷第49頁),並據證人及告訴人、證人即現場製作筆錄員警 黃語涵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2卷第130至132、134頁),且有嘉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9頁;原審1卷第40至59頁)可證。又經證人即為告訴人進行診治之嘉德骨外科診所醫師曾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診所的診斷證明書只有一種格式,與本件診斷證明書一樣是記載「兵役、訴訟無效」,這只是一種例稿,告訴人是在103年5月28日至我診所看診,我當時是用「理學檢查」的方式診斷,我認為當(28)日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是新傷,因為距離他上次來看診已經隔了4個月,這段期間他都沒有身體酸痛的問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腰部扭傷」,是我依照理學檢查後開立的,如果沒有檢查只是病人主述的話,我不會這樣寫,只會寫在病歷上,告訴人103年5月28日當日來就診確實有腰部扭傷等語(見原審2卷第126至129頁),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隨即至上開診所就診,且經醫師診斷為腰部扭傷,而告訴人雖長期在該診所就診,然從其病歷顯示自100年2月28日後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相隔3年餘告訴人均未在該診所診斷有腰部扭傷之情形,此有上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曾嘉德醫師上開證述告訴人本件傷害應屬新傷相符,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車輛整輛翻覆至對向車道等情,已如前述,從告訴人車輛上下顛倒翻覆之外力,一般人坐在車內遭此顛倒翻覆撞擊、震動,因姿勢、撞擊力道等因素下,或有可能造成身體內外傷之情形,是告訴人所受之腰部扭傷之傷害,與一般經驗法則下,兩車碰撞之車禍事故可能造成車內人員受傷之傷勢不相違背,況腰部扭傷與一般外部撕裂傷或瘀傷可從外觀明顯一望即知,且受傷者亦可立即感覺疼痛之情形迥異,況每個人對於遭受外界突來之創傷,耐受力程度不一、且各種傷勢(如扭傷、挫傷、擦傷、瘀傷)出現之時間、症狀亦不相同,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無明顯外傷,而在車禍後傷勢才漸漸浮現,此亦不違背常情,是不能以車禍當時,告訴人外觀並無明顯外傷或未立即感受到傷害等情,即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準此以觀,告訴人應係在遭被告車輛碰撞後並致翻覆,而突遭受外界巨大撞擊力以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堪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且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均認:「鑑定意見:1.黃鑨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劉富誠、謝秉宏、許木山、黃桂富無肇事原因。」等語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10、11頁;偵2卷第15、17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1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是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其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而其是否該當肇事逃逸犯行,重點即在於事故發生時,其是否知悉肇事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依兩車發生碰撞之處以觀,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在左後車
燈處,而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則在右前側腳踏板處,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2卷第67至74頁),並經證人劉富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是撞到我車輛右前方,碰撞後發出聲響,可能是我的右前輪或是右前車輪腳踏板處被撞到等語(見原審2卷第133頁),且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車輛超越分道線時,除告訴人按鳴之喇叭聲,尚有異常的咖擦咖擦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2卷第16頁),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必然有發出極大之聲響,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要變換車道有聽到喇叭聲即拉回原車道等語(見原審2卷第140頁反面),是被告當時對於車外的聲音仍能聽聞,亦無可能對兩車碰撞發出聲響未聽見;再者,被告既已聽聞喇叭聲而返回原車道,則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其變換車道不當而遭後方告訴人車輛按喇叭警示,其返回原車道時應當會自後照鏡察看後方車輛之情形,且兩車又發出碰撞聲響,而告訴人之車輛係曳引車之大型車輛,其因而翻覆至對向車道並造成國道塞車,所產生之翻覆聲響及情狀並非輕微,一般行駛於國道上之駕駛人均會加以注意,更何況是遭告訴人按鳴喇叭警示後始變換原車道之被告車輛,其更應當會察看後方之告訴人車有無發生事故,故被告實難推諉其未注意到肇事之可能。
⒉依上開事證之論述分析,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知
悉其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獨自留下告訴人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上揭各項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責任歸屬後,即可自行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據被告供陳:案發當時我是開公司的車子要回公司拿工具途中,我正在執行公司職務等語(見原審2卷第140頁),是駕駛自小客貨車對其執行業務間具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刑法上所謂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乃未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而逕為實體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且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而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公司客戶處檢測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國道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卻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上開車輛失控翻覆,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此次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偶發過失犯,肇事逃逸部分,雖屬故意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所反省,而能坦白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於調解中表示刑事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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