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游象輝 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游象輝被告 丁傳居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原告游象輝於本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5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象輝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游象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嘉168線由西向東往朴子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嘉168線與嘉47-1線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游象輝駕駛之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上開嘉168線路段由東向西往縣政府方向直行而來,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游象輝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頸椎第3、
4、5、6、7節受到扭曲等傷害,經醫師評估必須進行分次手術治療,目前仍在針灸復健,等待手術。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亦有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游象輝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元。
1.門診費用15萬元:原告游象輝自105年3月13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已支出如附表所示門診費用,合計132,738元。
2.手術費自付額66萬元:原告游象輝因頸椎C3/C4、C4/C5、
C5/C6、C6/C7因撞擊受傷,必須分兩次手術,因C5/C6、C6/C7部分較為嚴重,先行手術。術後三個月再進行另一次手術。每次手術費用,其中L2人工椎間盤費用25萬元、鈷金屬支架8萬元,均為自付部分,合計33萬元。兩次手術費用合計66萬元。
3.手術及手術後醫療費用每次10萬元,合計20萬元。
4.以上合計101萬元。㈡看護費用:30萬元。
1.車禍發生後6個月期間,每月費用3萬元,合計18萬元。
2.兩次手術,每次手術後2個月期間,每月費用3萬元,合計12萬元。
3.以上合計30萬元。㈢營養費用:每天需要500元,一年需要182,500元。
㈣工作損失1,071,000元:原告游象輝現在擔任財團法人台福
基督教會董事長、社團法人 以斯帖 全人關懷協會理事長及教會同工會主席等職務,全年無休,工作量很大,因受上開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必須僱用兩人來幫忙,其中一人每月薪資35,000元,已支付薪資合計595,000元【計算式:35,000×13+35,000×4】,另一人每月薪資28,000元,已支付薪資合計476,000元【計算式:28,000×13+28,000×4】,合計1,071,000元。
㈤就醫交通費:124,800元。
每週復健(含就醫及針灸)三次,每次來回車費平均400元,兩年合計需要124,800元【計算式:52(週)×3(次)×400(元)×2(年)】。
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游象輝因受上開傷害,每天痛到不能睡,而必須坐著睡,惡夢連連,車禍後5個月期間之痛苦難以形容,好幾次在死亡邊緣掙扎,在床上足足躺了半年,不得不求助精神科醫生。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所有上開車輛毀損受有損害合計
140,591元,並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因此請求賠償143,591元。
原告游象輝並未超速行駛。鑑定時,鑑定人問我車速多少,
我回答50到60,在該路段是時速50變70的地方,50到70的路段相差不到20公尺,事實上我並沒有超速。
關於各醫療費用支出:看復健科是復健頸椎及手臂;因為受
傷時要檢查有何毛病,原告游象輝本身有糖尿病,受傷期間又無法大便,所以前往肝膽腸胃科及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檢查;神經外科是關於頸椎受傷部分;因為嘴唇有撕裂傷、眼睛也受傷,所以在身體較為恢復時前往看診;因本件車禍導致牙齒掉了兩顆,才去看牙科,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牙齒掉落,是因為醫生沒有注意到。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象輝4,188,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143,591元。
乙、被告之抗辯及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以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應由請求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依原告游象輝提出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嘉義長庚醫院)105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游象輝於105年3月21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該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至該院復健科
105年6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才載原告游象輝於105年
5月9日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神經根病變。該診斷內容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數月,則該疾病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又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105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游象輝經診斷為未伴隨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腦震盪後症候群。足見原告游象輝本身原有頸椎退化之問題。職是,本件車禍應僅造成原告游象輝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症狀,頸椎之問題,應為原告游象輝本身之病況,而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本
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游象輝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是本件原告游象輝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關於原告主張損害金額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除105年3月13日於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支出
之1,06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因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與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症狀有因果關係,因此,均予以否認。
㈡交通費用,除於105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3日到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支出不與爭執外,其餘均予以否認。
㈢原告就其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未證明支出之必要,被告均予否認。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亦未證明其損害,其主張受有無法工作損害部分,不可採。
㈤車輛損害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鑑定費部分,應按過失比例分擔。
㈥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依兩造間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減輕至合理數額。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關於系爭自小客貨車毀損部分,原由原告游象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嗣於106年5月19日追加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游象輝則撤回關於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併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嘉168線由西向東往朴子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嘉168線與嘉47-1線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游象輝駕駛之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上開嘉
168線路段由東向西往縣政府方向直行而來,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游象輝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上開自小客貨車亦有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至原告游象輝主張其因上開車禍致頸椎第3、4、5、6、7節受到扭曲等傷害,被告則予否認。就此項爭點,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以:頸椎C3/C4、C4/C5、C5/C6、C6/C7為退化性多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第3/4滑脫。非因外傷所致。但臨床症狀有可能因外傷而加重其病情(頸椎狹窄神經壓迫後,因外傷導致神經脊髓鈍挫傷,而加重臨床症狀)。因撞擊加重病情,外傷前後治療方法並無不同。手術中所需之骨釘骨材可向健保申請,但住院費用、看護費用需視病人術前及術後恢復情形而定,故難以預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參以原告游象輝亦自認車禍前已有頸椎退化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原告游象輝提出之病歷資料亦記載在101年間已診斷出頸椎退化性病變及第3-7節空隙狹窄等病變(見本院卷一第81頁)。基上事證,原告主張其頸椎第3、4、5、6、7節係因本件車禍受到扭曲等傷害,尚非可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於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禮讓原告游象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先行,而與該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游象輝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症狀,其頸椎退化性病變臨床症狀加重,及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毀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游象輝部分:
1.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被告除就編號2所示1,060元不予爭執外,否認其餘支出之必要性。經查:
⑴下列醫療費用支出為可採:
①編號2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編號3為103年3月13日在杏一藥局之支出,與原告游象輝
因本件車禍在嘉義長庚醫院急診(105年3月12日、13日)時間密切相關,且又係在藥局購買物品之支出,當屬其他醫藥用品之支出,原告主張係因受上開傷害致支出之醫藥費用,應為可採。
③編號7支出為腦神經外科門診支出,核與原告游象輝所受傷害部位、症狀之醫療相當,應為可採。
④編號13於105年3月21日在嘉義長庚醫院家庭醫學科之門診
,就診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日密接,且係因車禍傷口疼痛前往就診(見外放病歷),是該次費用應認係因治療其所受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支出,惟原告支出之金額僅430元,應僅在該金額範圍始為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其餘為不可採認。
⑤編號9所示X光費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密接,可認係為確認傷勢而支出。
⑥以上合計2,772元【計算式:1,060+442+340+430+
500】。⑵下列支出,為不可採:
①如附表編號1、6、11至12(其中之490元)、14至15、18
、22、25至26、29、33、35、39、41、44、48至49、52、56、59、61、64至65、69、74、77、79、82、85、88至90、93(其中之932元)及98等各項所示金額,均為健保申報點數,並非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1、105、113、115、119、121、125、131、135、137、139、147、155、157、161、
165、167、171、177、179、181、185、187、193、199、201、205、207、211、215、217、223、
225頁)。是原告游象輝主張受有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即非可採。
②105年3月13日於美耐德嘉義長庚店支出編號4、5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為治療前開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編號17則為購買咖啡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亦與治療無涉,均非可採。
③編號8、10、83部分為其他費用,原告並未證明為治療前開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其主張即非可採。
④關於編號19、53、76、81於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之支出
,原告並未證明與受上開傷害有關,且原告游象輝亦自認其本身本就罹患糖尿病,其主張自不可採。
⑤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嘴唇有撕裂傷,眼睛也有受傷,
牙齒掉了兩顆等語,但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然前開傷害相當容易發現,原告游象輝若確受有上開傷害,醫院之醫生或護士應無未發現之理,且縱醫院疏未注意,原告或其家屬亦當告知醫院加以處置,應無不在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游象輝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才必須前往精神科門診。因此,編號60、87、91、92、93(其中之200元)等皮膚科門診支出,編號63、66眼科門診支出,編號71、72、78等有關牙科之支出以及編號97之精神科門診支出,均不能認定是為了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⑥又編號16、27、30、40、45、54等所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神
經外科之支出,編號20、21、23、24、28、31、36、37、42、43、46、51、62、84、86等所示在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之支出,編號34、50、57、58、68、70、75、80等在北醫醫院神經外科之支出,以及編號55購買頸圈之費用雖均為有關原告頸椎病變治療之支出。惟查,原告游象輝原有頸椎退化性病變雖可能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加重其病情,但車禍發生前後之治療方式並無不同,因此可認原告游象輝因原所罹患之病症(頸椎退化性病變)本即有接受前開治療之必要,所以不能認定原告所為前開治療係因為本件車禍才有必要為之。因此,前開治療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不能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⑦至於編號32、38、47等項,為證書費或管理費,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係因受前開傷害之必要支出,編號67、73、94至96等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用途及提出證據;另編號99所示藥品支出,原告亦未證明係治療其所受前開傷害所必要,均不能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手術相關費用支出部分:查原告游象輝前開頸椎病變並非外傷所致且原有頸椎退化性病變雖可能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加重其臨床症狀,但車禍發生前後之治療方式並無不同,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按。因此,原告游象輝主張其有接受頸椎手術之必要縱然屬實,亦應認按其原有病症即有接受前開手術之必要,而非因為本件車禍受撞擊才有必要為之。因此,有關前開手術相關費用之支出尚不能認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3.看護費用:⑴關於車禍發生後6個月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受頭部
外傷及腦震盪等症狀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該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⑵至於手術後之看護部分,前開手術並非原告因受本件車禍撞
擊才有必要為之,已如前述,則手術後之看護縱有必要,該費用之支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4.營養費用:原告就此並未據證證明其因受前開傷害,除正常飲食外,別有應增加其他營養品之必要,則其主張每天需要
500元等營養費用之主張,亦非可採。
5.工作損失1,071,000元:原告游象輝現在擔任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董事長等職務,全年無休,工作量很大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游象輝自認其並未領有薪資(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其主張因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已難採信。且原告游象輝為證明其必須僱用兩人來幫忙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月無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上記載之投保單位亦為社團法人嘉義縣以斯帖全人關懷協會,而非原告游象輝,則原告游象輝主張其受有
1年工作損失計1,071,000元乙節,並非可採。
6.就醫交通費12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週復健(含就醫及針灸)三次,每次來回車費平均400元,兩年合計必須支出124,800元等情,縱然屬實,但復健費用既係針對其頸椎病變所為之治療,且其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罹患頸椎退化性病變,並接受復健治療,則前開復健交通費用之支出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游象輝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前揭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症狀,其頸椎病變亦可能因此加重其臨床症狀,業如前述。是原告游象輝主張其受有精神上及生理上重大苦痛乙節,應為可採。查原告有碩士學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96號偵查卷第17頁),其主張現在擔任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董事長、社團法人以斯帖全人關懷協會理事長及教會同工會主席等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104年度所得約26萬元,另有以課稅現值計算之不動產價值約42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外放本院卷一證物袋)。另被告為大學畢業,退休後務農,已婚,有兩小孩均已成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陳明 在卷,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卷第33頁),應為可採,又被告104年所得約187,000元,另有以課稅現值計算之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合計約643萬元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外放本院卷一證物袋)。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游象輝之年紀及所受傷害之情狀,以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游象輝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8綜上,原告游象輝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應為402,772元【計算式:2,772+400,000】,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㈡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所受損害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40,591元(含工資54,554元、零件86,037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被告亦未為爭執,應為可採。
2.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已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車輛出廠日為94年1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12日,約已使用11年2月,已超過耐用年限,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037(5+1)≒14,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037-14,340)×1/5×(5+0/12)=71,69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037-71,697=14,340】,另工資則無需折舊,故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因上開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8,894元【計算式:14,340(零件費用)+54,554(工資)=68,894】。
3.又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主張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費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項費用係為鑑定車禍肇事原因即證明被告於本件侵害行為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支出,自亦應認係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所受損害。基此原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1,894元。
有關與有過失之抗辯: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車禍)之發生,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丁傳居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游象輝駕駛自小客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編號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16號卷第10至11頁)。原告游象輝雖主張其並未超速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原告游象輝亦自承略以:在該路段是50(公里)變70(公里)的地方,50到70的路段相差不到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原告游象輝於鑑定會陳述時亦自陳車速約55至60公里(見調偵卷第11頁),則原告上開未超速之主張,應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原告游象輝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
分別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因此,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減輕後,原告游象輝及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81,940元【計算式:402,772×(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50,326元【計算式:71,894×(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游象輝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游象輝、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81,940元暨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50,3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元│收據時間、單位│編號│金額(新臺幣、元│收據單位│││)│││)││├──┼────────┼────────┼───┼────────┼────────┤│1│24,583│105.3.13嘉義長庚│60│340│105.7.29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外科│││醫院皮膚科│├──┼────────┼────────┼───┼────────┼────────┤│2│1,060│同上│61│645│同上│├──┼────────┼────────┼───┼────────┼────────┤│3│442│105.3.13杏一藥局│62│250│105.7.29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4│160│105.3.13美德耐公│63│360│105.8.1嘉義長庚││││司嘉義長庚店│││醫院眼科│├──┼────────┼────────┼───┼────────┼────────┤│5│160│同上│64│1,192│同上│├──┼────────┼────────┼───┼────────┼────────┤│6│395│105.3.14嘉義長庚│65│3,304│105.8.10北醫醫院││││醫院腦神經外科│││神經外科│├──┼────────┼────────┼───┼────────┼────────┤│7│340│同上│66│340│105.8.17嘉義長庚│││││││醫院眼科│├──┼────────┼────────┼───┼────────┼────────┤│8│200│105.3.14嘉義長庚│67│1,501│││││醫院醫療事務課││││├──┼────────┼────────┼───┼────────┼────────┤│9│500│105.3.17嘉義長庚│68│248│105.8.22北醫醫院││││醫院醫療事務課│││神經外科││││││││├──┼────────┼────────┼───┼────────┼────────┤│10│155│同上│69│304│105.8.24北醫醫院│││││││神經外科│├──┼────────┼────────┼───┼────────┼────────┤│11│4219│105.3.17嘉義基督│70│150│同上││││教醫院神經外科││││├──┼────────┼────────┼───┼────────┼────────┤│12│740(250+490│105.3.21嘉義長庚│71│5,600│105.8.25上揚牙科│││)│醫院中醫內科部││││├──┼────────┼────────┼───┼────────┼────────┤│13│530│105.3.21嘉義長庚│72│160│105.8.25東民公司││││醫院家醫科││││├──┼────────┼────────┼───┼────────┼────────┤│14│550│同上│73│160│││││││││├──┼────────┼────────┼───┼────────┼────────┤│15│1,126│105.3.24嘉義基督│74│304│105.9.21北醫醫院││││教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外科│├──┼────────┼────────┼───┼────────┼────────┤│16│440│同上│75│150│同上│├──┼────────┼────────┼───┼────────┼────────┤│17│45│105.3.24美德耐公│76│340│105.9.30嘉義長庚││││司東嘉院店│││醫院內分泌科│├──┼────────┼────────┼───┼────────┼────────┤│18│3,121│105.3.28嘉義長庚│77│4,533│同上││││醫院胃腸肝膽科││││├──┼────────┼────────┼───┼────────┼────────┤│19│340│105.4.8嘉義長庚│78│4,800│105.11.25上揚牙││││醫院內分泌科│││科│├──┼────────┼────────┼───┼────────┼────────┤│20│250│105.4.15嘉義長庚│79│304│105.11.9北醫醫院││││醫院復健科│││神經外科│├──┼────────┼────────┼───┼────────┼────────┤│21│340│105.4.15嘉義長庚│80│150│同上││││醫院復健科││││├──┼────────┼────────┼───┼────────┼────────┤│22│260│同上│81│340│105.12.22嘉義長│││││││庚醫院內分泌科│├──┼────────┼────────┼───┼────────┼────────┤│23│250│105.4.25嘉義長庚│82│4,318│同上││││醫院復健科││││├──┼────────┼────────┼───┼────────┼────────┤│24│240│同上│83│220│105.12.22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25│260│同上│84│340│105.12.22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26│7,681│105.4.29嘉義基督│85│260│同上││││教醫院神經外科││││├──┼────────┼────────┼───┼────────┼────────┤│27│400│同上│86│250│同上││││││││├──┼────────┼────────┼───┼────────┼────────┤│28│340│105.5.2嘉義長庚│87│382│106.1.4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醫院皮膚科│├──┼────────┼────────┼───┼────────┼────────┤│29│260│同上│88│638│同上│├──┼────────┼────────┼───┼────────┼────────┤│30│215│105.5.3嘉義基督│89│304│106.1.9北醫醫院││││教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外科│├──┼────────┼────────┼───┼────────┼────────┤│31│250│105.5.4嘉義長庚│90│6,500│同上││││醫院復健科││││├──┼────────┼────────┼───┼────────┼────────┤│32│200│105.5.5北醫醫院│91│20│106.1.11民生興安│││││││藥局│├──┼────────┼────────┼───┼────────┼────────┤│33│304│105.5.5北醫醫院│92│4,000│106.1.11民生 承安 ││││神經外科│││診所│├──┼────────┼────────┼───┼────────┼────────┤│34│240│同上│93│1,132(932+│同上││││││200)││├──┼────────┼────────┼───┼────────┼────────┤│35│260│105.5.10嘉義長庚│94│650│││││醫院復健科││││├──┼────────┼────────┼───┼────────┼────────┤│36│240│同上│95│340││├──┼────────┼────────┼───┼────────┼────────┤│37│250│105.5.12嘉義長庚│96│3,338│││││醫院復健科││││├──┼────────┼────────┼───┼────────┼────────┤│38│200│105.5.13嘉義基督│97│300│106.4.6嘉義長庚││││教醫院│││醫院精神科│├──┼────────┼────────┼───┼────────┼────────┤│39│995│105.5.13嘉義基督│98│1,745│同上││││教醫院神經外科││││├──┼────────┼────────┼───┼────────┼────────┤│40│460│同上│99│藥品費(2,800×4│││││││)││├──┼────────┼────────┼───┼────────┼────────┤│41│260│105.5.18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42│340│同上│││││││││││├──┼────────┼────────┼───┼────────┼────────┤│43│250│105.5.23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44│4,795│105.6.10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45│610│同上│││││││││││├──┼────────┼────────┼───┼────────┼────────┤│46│722│105.6.6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47│100│105.6.15北醫醫院│││││││神經外科││││├──┼────────┼────────┼───┼────────┼────────┤│48│304│105.6.15北醫醫院│││││││神經外科││││├──┼────────┼────────┼───┼────────┼────────┤│49│304│同上│││││││││││├──┼────────┼────────┼───┼────────┼────────┤│50│150│同上│││││││││││├──┼────────┼────────┼───┼────────┼────────┤│51│250│105.6.27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52│4,412│105.7.1嘉義長庚│││││││醫院內分泌科││││├──┼────────┼────────┼───┼────────┼────────┤│53│240│同上│││││││││││├──┼────────┼────────┼───┼────────┼────────┤│54│390│105.7.8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55│5,000│105.7.13萬德公司│││││││││││├──┼────────┼────────┼───┼────────┼────────┤│56│304│105.7.13北醫醫院│││││││神經外科││││├──┼────────┼────────┼───┼────────┼────────┤│57│150│同上│││││││││││├──┼────────┼────────┼───┼────────┼────────┤│58│240│同上│││││││││││├──┼────────┼────────┼───┼────────┼────────┤│59│260│105.7.29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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