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中縣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算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