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甲○○即上訴人乙○○右聲請人因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固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