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5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借款予被告,於民國95年催討未果,被告簽下切結書,載明總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自96年起每月攤還74,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餘額至96年度再行協商處理,被告於96年間每月清償5萬元,共清償60萬元,於97年間每月清償10萬元,共清償120萬元,至98年1月至4月被告每月只還款5萬元,共計20萬元,5月後即未再還款,被告總計還款200萬元,尚有600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對切結書之真正及之前借款仍欠600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切結書所載,原告已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之後兩造雖未再訂有書面,然被告自97年起至98年4月止仍每月匯款10萬元或5萬元予原告,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足見原告確已默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債務,原告自不得要求應一次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6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切結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分期清償縱然屬實,惟被告自98年5月起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催討無果,應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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