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96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軍法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更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5紙、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誤載為4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帳戶出賣予詐欺集團,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丙○○等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軍案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和審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
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集團猖獗且難以被查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斟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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