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並補充第9行:網豹2台「與LUCKYDOGS2台(聲請意旨漏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國順 、打玩遊戲之 鍾霖 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案筆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附表之扣案物。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鍾國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28號、6452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仍再度於96年1月1日擺放電子遊戲機檯,顯然未記取教訓,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擺放之時間僅3天非長,然查獲共8檯機檯,數量頗多,且機檯內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02枚,合計1萬20元,數目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其未記取前次科刑教訓、機檯數量及犯罪所得非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8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得之硬幣合計1萬2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滿貫大亨(均含IC板)3檯
(二)LUCKYDOGS2檯
(三)新象王(含IC板)1檯
(四)網豹2檯
(五)10元硬幣(1002枚)共1萬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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