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一、六0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0、一六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叄點柒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叄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叄點柒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叄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後來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停止其強制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又乙○○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與其所犯之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開始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煙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台中縣○○鄉○○路工地、台中市○○路工地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1、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七六公克,空包裝總重0.九八公克);2、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永和巷七之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00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3、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八二之二號為警查獲;4、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五三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四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扣之四包白色粉末,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扣之一包白色粉末,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20016624號、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120016899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七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一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00公克,空包裝總重0.一七公克)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四日內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四日內某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因如事實欄所示之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開始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施用毒品之期間甚長、次數甚多等,且前後有多度被警查獲,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七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一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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