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
被告 張綜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 律師
被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 律師
被告 陳竑愷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 律師
被告 施佩函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 律師
被告 李俊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71、49889、5107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五第二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附表六編號3匯款金額欄「6,000」應更正為「60,000」及證據增列「被告酉○○、癸○○、辰○○、卯○○、寅○○、辛○○、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癸○○、辰○○、卯○○、寅○○、辛○○、庚○○、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①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②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③被告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④被告卯○○、辛○○、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⑤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⑥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且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無礙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與被告酉○○、另案被告 林子安 、 周念穎 、 賴禹 任、 洪榮謙 、 王鈞 、 徐育晟 、 洪資泓 、 張詠翔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
被告酉○○、癸○○、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癸○○、寅○○與被告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酉○○、戊○○、 林晨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②被告癸○○、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④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⑤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酉○○所犯24罪,被告癸○○所犯5罪,被告辰○○所犯2罪,被告寅○○所犯4罪,被告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酉○○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酉○○前後兩案均為詐欺同一罪質,且前案已入監服刑,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之惡性,被告酉○○已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酉○○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2罪)、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罪名相同,侵害法益亦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酉○○、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且被告辰○○、辛○○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證,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酉○○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59頁),其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129,000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甲○○、壬○○○、巳○○、亥○○、丙○○、己○○、申○○、午○○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害人不同,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案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及調解成立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癸○○、寅○○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 嗣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癸○○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上開被告癸○○、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甲○○、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然尚有犯罪所得135,000元未繳回,是無從認定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卯○○、庚○○就本案所犯之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否認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寅○○、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酉○○、癸○○、辰○○、卯○○、寅○○、辛○○、庚○○、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酉○○與告訴人子○○、丑○○、甲○○、壬○○○、巳○○、亥○○、丙○○、己○○、申○○、午○○調解成立,被告戊○○與告訴人子○○、丑○○、甲○○、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暨考量被告酉○○、癸○○、辰○○、卯○○、寅○○、辛○○、庚○○、戊○○犯後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酉○○為國中肄業,已婚,之前在家裡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為大學肄業,已婚,需扶養兩名分別為2歲及未滿1歲之子女,現在家裡的公司從事機器製造,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辰○○現就讀高中,未婚,現從事帆布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陳竑凱 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做豆腐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辛○○就讀大學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懷孕中,之後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為大學肄業,未婚,現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372頁、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4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酉○○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被告癸○○、辰○○、寅○○、辛○○、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癸○○、辰○○、寅○○(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戊○○部分,考量其等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及其等犯行期間,斟酌被告酉○○、癸○○、辰○○、寅○○、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緩刑部分:
㈠被告癸○○、辰○○、寅○○、辛○○、庚○○、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癸○○、辰○○、寅○○、辛○○、庚○○、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戊○○與告訴人子○○、丑○○、甲○○、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癸○○、辰○○、寅○○均緩刑3年,被告辛○○、庚○○均緩刑2年,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等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卯○○部分,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13年沙簡字6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3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酉○○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辰○○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寅○○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庚○○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辰○○、寅○○、辛○○、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260頁、本院卷㈢第13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除編號33所示之物為被告酉○○犯罪所得應於下列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據被告酉○○、癸○○、辰○○、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3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本院卷㈢第130頁),上開金額業經被告辰○○、辛○○、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酉○○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3所示129,000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上開129,000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經扣除上開扣案129,000元後,尚有771,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甲○○、壬○○○、巳○○、亥○○、丙○○、己○○、申○○、午○○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害人不同,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案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被告酉○○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未扣案犯罪所得,上開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上開771,000元部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甲○○、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上開被告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4萬元部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但扣除4萬元部分之13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元,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癸○○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上開被告癸○○、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等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癸○○、寅○○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癸○○、寅○○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㈤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卯○○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卯○○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2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3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5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6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7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8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9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0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2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3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5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6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7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8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9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iPhoneXSMAX手機1支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卯○○
0
iPhone6SPLUS手機1支(金色)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辰○○
0
iPhoneSE手機1支(黑色)
同編號2
辰○○
0
愷他命1瓶
同編號2
辰○○
0
K盤1個
同編號2
辰○○
0
【B-1-01】愷他命1瓶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辰○○
0
【B-1-02】4萬元
同編號6
辰○○
0
【B-1-03】6000元
同編號6
辰○○
0
【B-1-04】隨身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1】7萬7600元
同編號6
00
【B02】5300元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3】蘋果牌手機2支(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4】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7】蘋果牌手機1支(0000000000)
同編號6
辰○○
00
【B08】愷他命1瓶
同編號6
辰○○
00
【B09】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寅○○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辛○○
00
iPhone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庚○○
00
TUFGAMING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3
庚○○
00
iphone15手機1支(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00
iphone15Promax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手機1支(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同編號25
酉○○
00
網路分享器1臺
同編號25
酉○○
00
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12萬9000元
同編號25
酉○○
00
平板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黃色)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癸○○
00
【C1-1至C1-5】愷他命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6】IPADPRO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7】iphone12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8】ACER筆電1台(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9】3萬2000元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0】黑莓卡1張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1】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2】1萬元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3】iphone11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4】1100元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5】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6】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7】MSI筆電1台(灰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8】MSI筆電1台(白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9】監視器主機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4】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5】14萬1500元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6】MSI筆電1台
同編號36
徐育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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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7】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黃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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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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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9】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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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10】TUF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洪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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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1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洪資泓
00
【C2-1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洪資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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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1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張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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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14】4萬5000元
同編號36
張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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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15】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王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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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1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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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17】Sim卡(含卡框)(附在C2-16內)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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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1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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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19】iPhone手機1支(粉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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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0】iPhone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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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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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2】數據機3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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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3】點鈔機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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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4】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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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5】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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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6】小米手機1支(金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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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7】Acer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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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8】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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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29】4800元
同編號36
洪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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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30】TUF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