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告 許維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吳宜珊 律師

被告 林經倫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被告銘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銘

被告 林華壕

王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林經倫(下與被告王秀雯、銘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延銘、林華壕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8,784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5,030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萬3,814元【計算式:450萬8,784元+202萬5,030元】。又第一備位聲明為:(一)林經倫應給付原告453萬3,814元。(二)林經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三)王秀雯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四)第2項、第3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因第一備位聲明第2、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萬3,814元【計算式:453萬3,814元+200萬元】。至第二備位聲明係請求王秀雯、銘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延銘、林華壕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5,030元,第三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王秀雯應給付原告202萬5,030元。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萬3,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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