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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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蔡苓筠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被告 曾晧維
李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曾皓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依蓉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35萬元+35萬元=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