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件之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貼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燕姿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均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且該等商標之專用期限均自民國72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上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膠紙、標籤,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且近年來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燕姿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以手機連結網路,向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貼1張,並自103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起,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興仁花園夜市B區D06號攤位上,以每張180元之價格,意圖銷售而陳列於貨架上。嗣於103年9月9日2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行動電話保護貼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阿迪達斯公司在臺授權代表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
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係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查緝人員佯裝為買主,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唐朝公司查緝人員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9月9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於其經營之攤位,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查獲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貼數量僅有1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
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行動電話保護貼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自陳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號查詢報表。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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